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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詹洪海与杨红谊、刘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洪海,杨红谊,刘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416号原告:詹洪海,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谊,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权,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该公司员工。原告詹洪海与被告杨红谊、刘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杨红谊,被告刘权,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1950.95元(其中,被告杨红谊垫付医疗费4702.78元、被告刘权垫付医疗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607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4829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21时57分许,被告杨红谊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附小灯控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被告刘权开右后门下车,不慎撞倒同向行驶的原告詹洪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詹洪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刘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红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詹洪海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红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权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红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但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告刘权也离开现场,据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确认,但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21时57分左右,被告杨红谊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附小灯控路口遇红灯停车时,乘坐在该轿车后排上的被告刘权开右后门下车,不慎撞倒同向行驶的原告詹洪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詹洪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红谊让被告刘权在现场处理,自己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告刘权也离开现场。原告遂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4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骶2、3、4椎体骨折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8002.78元(其中,被告杨红谊垫付医疗费4702.78元、被告刘权垫付医疗费1708元)。此外,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48.17元。原告又因伤情需要支出护理费1800元。2016年5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权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红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詹洪海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本院依据鉴定程序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5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詹洪海因交通事故致腰骶2、3、4椎体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詹洪海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3.护理人数:被鉴定人詹洪海伤后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书。被告杨红谊系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所有人。被告杨红谊已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权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红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詹洪海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红谊、刘权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杨红谊、刘权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则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事发后杨红谊让刘权在现场处理,自己驾车离开,后刘权又离开现场”。由此可见,被告杨红谊、刘权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先后离开了交通事故现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情形下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杨红谊、刘权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交通事故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杨红谊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权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11950.95元的主张(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5540.17元,被告杨红谊垫付医疗费4702.78元、被告刘权垫付医疗费170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票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的主张,经审查,确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3.原告对营养费2607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日,确认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对误工费216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且具有从业资格证,故按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61579元作为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2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20245.15元(按61579元/年÷365天×120日)。5.原告对护理费7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60天);此外,原告为治疗损伤需要所支出的护理费用1800元,有相关票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对此也应当给予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对交通费6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400元。7.原告对财产损失2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对鉴定费228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1950.95元(原告支出医疗费5540.17元,被告杨红谊垫付医疗费4702.78元、被告刘权垫付医疗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800.9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4800.95元(14800.95元-10000元),由被告杨红谊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0%即1440.29元(4800.95元×30%),被告刘权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70%即3360.66元(4800.95元×70%)。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20245.15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445.1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红谊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0%即684元(2280元×30%),被告刘权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70%即1596元(2280元×70%)。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38445.1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8445.15元)。被告杨红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124.29元(医疗费1440.29元+鉴定费684元),与被告杨红谊垫付医疗费4702.78元相抵后,垫付超出的部分2578.49元(4702.78元-2124.29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杨红谊。被告刘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956.66元(医疗费3360.66元+鉴定费1596元),与被告刘权垫付医疗费1708元相抵后,被告刘权再赔偿原告损失3248.66元(4956.66元-1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洪海各项损失计38445.15元;二、被告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詹洪海各项损失计3248.66元;三、原告詹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红谊垫付费用2578.49元;四、驳回原告詹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843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红谊负担142.5元(已预交50元),被告刘权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岭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