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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衣晓荣与徐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晓荣,徐秀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379号原告:衣晓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宇。被告:徐秀芝。原告衣晓荣与被告徐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衣晓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芝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秀芝给付原告衣晓荣二次手术的医疗费42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89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徐秀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鹰城大街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二次手术后各项费用共计5895.8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赔付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是真实产生的;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旨在证实费用产生的明细;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是因为上次交通事故取出固定物所做的二次手术;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一份,旨在证实交通费产生的事实。被告徐秀芝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原告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的医疗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原告治疗的客观事实及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正规机动车运营发票,且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徐秀芝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鹰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营子矿区鹰城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鹰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衣晓荣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衣晓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徐秀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鹰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12月,原告为取出骨折术后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入院治疗5日。本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徐秀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衣晓荣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日,支付各项医疗费用429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依据本地区标准,原告入院治疗5日,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元/日×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0元,原告入院接受手术治疗5日,结合原告右外踝骨骨折的伤情,原告出院后亦应进行必要时间的护理直至恢复行动能力,依据本地区护理费100元/日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正规的机动车运营发票,且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晓荣医疗费42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345.80元。二、驳回原告衣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徐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