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7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生梅、马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生梅,马晓玲,阿米乃,周建梅,马金莲,马永花,苏秀梅,杨婷婷,马万秀,马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588号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钟强,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回族,该联社风险部经理,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何生梅,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原住新疆特克斯县,现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晓玲,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阿米乃,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周建梅,女,1990年4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金莲,女,1966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永花,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苏秀梅,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杨婷婷,女,1972年9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万秀,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马彦英,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何生梅、马晓玲、阿米乃、周建梅、马金莲、马永花、苏秀梅、杨婷婷、马万秀、马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何生梅、阿米乃、马金莲、苏秀梅、马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玲、周建梅、马永花、杨婷婷、马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生梅偿还借款本金39689.10元及利息20975.01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3年01月31日-2017年3月24日)共计60664.11元,以及2017年03月24日以后所滋生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晓玲、阿米乃、周建梅、马金莲、马永花、苏秀梅、杨婷婷、马万秀、马彦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生梅于2013年01月31日向我社借款40000元,现有余额39689.10元用于农用,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生梅没有履行合同条款归还借款,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何生梅多次保证即将归还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有催款通知为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借款借据、联保成员借款申请表、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资信评定申请表、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何生梅、阿米乃、马金莲、苏秀梅、马万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何生梅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为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我还有病,孩子还小,无力偿还。被告阿米乃、马金莲、苏秀梅、马万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的都还完了没有能力替何生梅还款。被告马晓玲、周建梅、马永花、杨婷婷、马彦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何生梅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生梅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39689.10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借款借据、联保成员借款申请表、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资信评定申请表、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信用社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生梅、马晓玲、阿米乃、周建梅、马金莲、马永花、苏秀梅、杨婷婷、马万秀、马彦英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生梅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何生梅就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何生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何生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晓玲、阿米乃、周建梅、马金莲、马永花、苏秀梅、杨婷婷、马万秀、马彦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生梅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9689.1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马晓玲、阿米乃、周建梅、马金莲、马永花、苏秀梅、杨婷婷、马万秀、马彦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生梅、马晓玲、阿米乃、周建梅、马金莲、马永花、苏秀梅、杨婷婷、马万秀、马彦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何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清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