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爱香与曲昌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香,曲昌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35号原告:李爱香,女,193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昌波,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91370283864098834J。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王晓君,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香诉被告曲昌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爱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英、被告曲昌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伤残赔偿金17969元(17969元×5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16629.08元(147.16元×23天×2人+147.16元×67天)。被告曲昌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责任由我承担,但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46元,要求原告返还或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病历记载20天;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垫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司法鉴定报告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天数20天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三天,并于第三天上午转入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20天,实际住院应为22天,原告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以22天为宜。4.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达84岁高龄的老人,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取高值主张,符合情理,应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属高龄老人,且因事故造成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按照鉴定报告取其高值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为城镇居民,但不能证明二护理人系原告的近亲属,且原告有子女三人。故原告仅以提交的身份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以每天82元标准计算为宜。7.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的数额过高,应2000元为宜。8.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但该案重新鉴定伤残结果产生变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适当承担鉴定费理由正当,以原告承担400元为宜。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时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64.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9184元(82元×22天×2人+82元×68天)、伤残赔偿金17969元(17969元×5年×20%)、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817.16元及鉴定费2400元(2800元-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53元,余款1186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兑除垫付款10000元,被告曲昌波要求返还垫付款3350.46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曲昌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爱香经济损失29953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香经济损失1186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返还被告曲昌波垫付款33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爱香对被告曲昌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程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