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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静波与美丽易家(北京)商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波,美丽易家(北京)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77号原告:曹静波,女,1973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美丽易家(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8号二层201-11。法定代表人:邹小军。原告曹静波与被告美丽易家(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易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500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2016年9月14日),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延期协议至2016年12月15日。协议再次到期后,被告完全没有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有54500元未支付。美丽易家公司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曹静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回执确认单、延期协议、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曹静波与美丽易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美丽易家公司向曹静波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月息2%,月付;合同到期返还本金。当日,曹静波向美丽易家公司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美丽易家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曹静波出具“回执确认”,记载:兹证明客户曹静波在美丽易家公司办理合同到期返还本金手续,金额5万元,已还合同原件未退还本金。2016年9月27日,曹静波与美丽易家公司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日延期为2016年12月15日,金额5万元,按照年化利率36%计算,12月15日一次性返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但美丽易家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曹静波与美丽易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借款期限已过,美丽易家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曹静波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曹静波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美丽易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丽易家(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静波借款5万元;二、被告美丽易家(北京)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静波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曹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美丽易家(北京)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