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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明蓉和杨晨明;李幸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蓉,杨晨明,李幸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900号原告张明蓉。委托���讼代理人:谢军。被告杨晨明。被告李幸幸。原告张明蓉与被告杨晨明、李幸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被告杨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幸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已经产生的利息114975元(注: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1期间借款利息5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64975元),并继续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还本付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经二被告介绍,与第一被告杨晨明为代表的兰州市佰乐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乐炫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50000元给”佰乐炫公司”用于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并按固定金额分红收益,借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签署后第二日,原告即将250000元款项汇至佰乐炫公司。2014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即将到期,二被告又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5月1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0000元,若被告逾期不还款,还需承担4倍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的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150000元本金,尚欠100000元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以及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4975元。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晨明辩称,原告张明蓉的钱是入股在佰乐炫公司,���月分红,并不是个人借款关系。被告杨晨明是佰乐炫公司后期经营过程中的众筹入股人,并不是佰乐炫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原告入股佰乐炫公司的见证人和经办人,后期原告张明蓉索要欠款利用了不正当手段,其与原告张明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佰乐炫公司的经济纠纷,致使被告杨晨明的投资欠款也无法收回,银行贷款亦无力偿还。被告李幸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张明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一份,收据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晨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条三份;3、收据、借条;4、贷款自动扣息客户回单;5、情况说明;6、民事起诉状及短信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明蓉与佰乐炫公司、杨��明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张明蓉于2013年12月27日向佰乐炫公司投资人民币250000元,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对佰乐炫公司不享有经营权,佰乐炫公司于合同生效后每月30号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最低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0-18000元)的红利,红利的支付不受公司经营状况的盈亏影响,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享有收取投资款250000元及当月红利的权利。同年12月27日,佰乐炫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50000款项。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明蓉与被告杨晨明、李幸幸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款项于2013年12月27日已交付与二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0000元,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逾期之日起30000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用所在经营的餐饮公司担保债务的履行。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借款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晨明、李幸幸与原告张明蓉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明蓉在该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与被告杨晨明及佰乐炫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其在合作协议中作为投资人仅向佰乐炫公司交付了投资款,并定期分红,但不享有该公司的经营权,不受公司经营状况的盈亏影响,根据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显示,原告张明蓉不具有投资佰乐炫公司的意图,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投资本金。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原告交付给佰乐炫公司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故二被告同意签署的借款协议应视为愿意承受佰乐炫公司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现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对引起本诉应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为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5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4975元的诉请,因该逾期利息的基准原告按10万元本金和产生的5万元利息计算,5万元的利息已是对原告借款损失的补偿,加到逾期利息的计算基准显属不合理,故依据公平原则,逾期利息的基准应按10万元计算,为4334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4334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晨明抗辩,其与原告张明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在庭审中从双方确认的借款协议及杨晨明向张明蓉的还款事实,均已证明其与原告张明蓉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杨晨明的该主张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明、李幸幸共同偿还原告董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逾期利息4334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杨晨明、李幸幸负担。以上由���告杨晨明、李幸幸负担的款项共计195606.5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玥????????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