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钱亮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清,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董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以下简称五三一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系完整的真实合同,该协议第47.8条明确约定了材差、人工单价的调整方法;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完善标营26#、29#专家楼建安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的联系函》中明确写明“2011年10月8日施工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合同工程内容为29#增加一层,其��第47.8条明确了关于材料、人工、机械的调整方法”,“你单位申报结算资料中对29#全部主体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进行了调差,我们认为该条款仅针对补充合同工程内容(29#楼增加一层部分)”,表明补充合同书存在47.8条的内容,但被上诉人单方面认为仅适用于29#加层。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部分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双方共同确认的3822.46万元工程款和针对《补充协议书》第47.8条关于人工、材差的差价,两部分共计4318209.96元;针对差价的工程款,需要根据法院审理结果认定,但是对于3822.46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从未表示拒绝接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五三一一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采用招投标方式签订,实行的是总价包���的方式,关于加层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一方并未与被上诉人就主体工程价差调整作变更约定,事实上也不可能在补充合同中对通过招投标的主合同进行人工差价和材差的调整,故请求维持原判。环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五三一一厂支付工程款6438609.9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五三一一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标营新建26、29栋专家楼工程的建设需要,五三一一厂对外招标。2010年6月6日,环茂公司向五三一一厂发出《投标函》,载明环茂公司愿意以31283764.45元的价格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环茂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中标。2010年8月5日,环茂公司(乙方)与五三一一厂(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号,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不含电梯;合���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11日;工程价款为31283764.45元;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保修期满二年付2%,满五年付3%。其中关于合同价款,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自购各类材料设备的市场风险、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格浮动的风险和政策性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承包人投标时充分考虑风险范围并计算风险费用进入报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1、经发包人确认、设计部门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中需要变更的工程量及业主代表现场签证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按投标单价,优惠条件按投标文件执行,如无投标单价时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业主及监理方确认后报业主安排的审理部门审核,2、发包人指定品牌材料,承包人必须按指定品牌采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另双方就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约定,1、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和修改、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由发包人提出代用或核定的材料价差、发包人或监理现场签证,2、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及修改通知中作为独立费的项目,3、发包人招标时未列入招标范围而需承包人来完成的项目;调整方式为项目按投标单价,优惠条件按投标文件执行,如无投标单价时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业主及监理方确认后报业主安排的审计部门审核,优惠条件按投标文件执行。因环茂公司需将涉案工程29栋增加一层,2011年10月8日,环茂公司(乙方)与五三一一厂(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涉案工程29栋增加一层工程,工程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程费用暂估1725000元。2012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11月2日进行验收。2015年1月20日,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标营26#、29#专家楼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由环茂公司承包,并于2010年8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1283764.45元,采用总价加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工程审定金额为38224640.51元,其中补充协议29#楼增加一层的核定金额为1251520.84元;桩基工程签证、材料调差、人工调差,总价包干,材料调差、人工调差无调整依据,暂不计,工程签证按实核定,核定金额为2468132.67元;该招标工程因合同中明确材料、人工竣工结算时不予调整,现总包方提出异议,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按协商意见调整本工程结算价。一审法院另查明,五三一一厂已向环茂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610420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环茂公司当庭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原件上并未加盖五三一一厂公章。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是否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自购各类材料设备的价格、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格均进行了调整。环茂公司提供苏建价(2008)67号文件、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及《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第47.8条约定原合同施工期间自购各类材料设备的风险的范围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执行,人工单价及机械台班价格的调整按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执行。经质证,五三一一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五三一一厂未于《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上盖章确认,双方未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协议系通过招投标方式,所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故如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计价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环茂公司补充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审计单位出具的联系函及加层部分评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五三一一厂在联系函中曾认可补充协议中存在第47.8条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进而证明五三一一厂虽未在补充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盖章,但实质上已认可该部分补充协议的约定。五三一一厂对环茂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工程结算资料系由环茂公司装订成册交结算机构,即使五三一一厂对于其中装入的补充协议书不予认可,也只能向结算机构提出异议,故结算机构在之后的联系函中对价格调整问题作出说明,在结算中并未对主体工程部分进行调整,故环茂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五三一一厂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价格调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在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更为严格,环茂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已就主体和加层部分的价格调整均作出的约定,但未能提供五三一一厂盖章的合同,补充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自购各类材料设备的价格、人工单价、机械台班价格调整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审核,核定金额为38224640.51元,其中涉案工程29楼增加一层的工程核定金额为1251520.84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根据合同,五三一一厂应自留质保金1109193.59元【即(38224640.51元-1251520.84元)×0.03=1109193.59元】于涉案工程竣工满5年即2017年10月21日支付。现五三一一厂已支付工程款36108700元,扣除上述自留的3%的质保金,还应向环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746.92元即(38224640.51元-1109193.59元-36108700元=1006746.92元)。关于环茂公司主张的主合同对自购各类材料设备、人工单价、机械台班的价格按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47.8条进行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环茂公司主张五三一一厂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后对于主合同对自购各类材料设备、人工单价、机械台班的价格是否按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47.8条进行调整一直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最终价格,五三一一厂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故对环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环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五三一一厂应向环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746.9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746.92元。二、驳回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70元,由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双方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人工差价、材料差价的工程款数额系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自行计算得出,一审中其曾申请对此做工程造价鉴定;其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即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标营26#、29#专家楼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时间)开始计算。双方均陈述涉案工程29栋加层部分系按实结算。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环茂公司向被上诉人五三一一厂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内容为认可涉案工程审核价3822.46万元,关于人工差价及材料差价要求按照2011年10月8日签署的补充合同书第47.8条执行。还查明,上诉人环茂公司2016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主张的涉案工程除29栋加层以外部分的人工差价和材料差价是否应当计入本案工程款;二、上诉人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涉案工程26栋、29栋以及29栋加层部分经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并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依据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涉案工程26��、29栋的人工差价和材料差价应当进行调整并计入本案工程款。因双方就涉案工程26栋、29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被上诉人招标后签订,双方确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该价格中已经包含人工单价、材料设备浮动的风险,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一)虽然《补充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合同含有专有条款和通用条款,但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尾部并未有被上诉人签章(对涉案工程26栋、29栋的人工差价和材料差价等进行调整约定位于第三部分),被上诉人亦仅认可《补充协议书》仅有第一部分;(二)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往来的函件看,虽然被上诉人和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完善标营26#、29#专家楼建安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的联系函》中载明《补充协议书》第47.8条明确约定了关于材料、人工、机械的调整方法,但同时也载明该条款仅针对29栋增加部分,被上诉人则陈述出现该描述是因为上诉人在报送的送审资料中自行增加了《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的内容;(三)从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三部分的内容看,《补充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9栋增加一层,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内容均系关于29栋增加一层的约定,其中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工程按时结算,不让利,但仅合同第47.8条(第三部分最后一条)约定对原合同的材料价格、人工单价和机械台班价格进行调整,上诉人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四)关于编号为0004865的合同申报表,虽载明合同定金、预付款金额为55%,但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付至补充合同价的55%,约定并不完全一致。综上,虽然本案并不能排除《补充协议书》存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内容,但目前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双方对《补充协议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的材料价格、人工单价和机械台班价格进行调整进行了重新约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26栋、29栋的人工差价和材料差价应当进行调整并计入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开票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全款(满两年付2%,满五年付3%)。因双方在江苏捷宏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标营26#、29#专家楼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后对该公司的审计金额38224640.51元均无异议,仅对涉案工程材料费、人工价格是否调整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8224640.51元。又因为双方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间,在《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修期间,故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应支付除29幢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外审计金额的97%,2017年10月21日付至该款的100%(此时保修期满五年,保修期满两年的时间点为2014年10月21日),即被上诉人2015年1月21日应支付至37115446.92元【(38224640.51-1251520.84)×97%+1251520.84】。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拒收其支付的工程款,但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104200元,故其应当对欠付的1011246.92(37115446.92-361042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又因为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并无明确约定,且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36104200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认可其收到工程款361042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法酌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迟延付款利息,直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均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环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246.92元;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一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11246.9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驳回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3元,共计106693元,由上诉人环茂公司负担89622元,由被上诉人五三一一厂负担170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旭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