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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学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明,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马学明与被害人马某乙在平罗县城关镇东方时尚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学明持刀将马某乙左手腕部砍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乙左侧尺神经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腕部裂创愈合痕、左腕部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尺侧腕屈肌、尺侧关节囊破裂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学明与被害人马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学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学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学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学明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审 判 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