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韦某海与覃某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海,覃某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81民初1417号原告韦某海,男,1950年7月2日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宜州市洛东镇。被告覃某芳,男,1969年7月16日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宜州市洛东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海与被告覃某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海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海承担。审判员 黄光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