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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远凤罗吉富与孙启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吉富,汪远凤,孙启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吉富,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涵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远凤,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涵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启容,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吉富、汪远凤因与被申请人孙启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吉富、汪远凤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时,房屋不存在,所指向的房屋亦不明确;且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为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并非房屋的购买。2.原两审法院对《房屋指标转让协议》所代表的权利性质认定错误,《房屋指标转让协议》签订后只能产生债权效力,而不是物权变动效力。3.被申请人并未支付购房对价,若按照原判决执行,将显失公平。4.二审法院审理的与申请人同一个小区的完全相似的案件,法律的适用标准不一致,结果也与本案相反。孙启容提交意见称:1.汪远凤、罗吉富与孙启容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房屋虽未建成,但转让内容明确、特定。2.该房屋现已是商品房,具备买卖合过户的条件,且已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3.若需支付购房款,被申请人可立即支付。4.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吉富、汪远凤与孙启容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今后该指标访价格无论涨跌,双方都无任何理由违约、退还、收回。第三条约定:所申购的住房建好后,在房屋交接时甲方(即本案申请人罗吉富、汪远凤一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孙启容一方)完善房屋产权的相关过户手续。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双方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时讼争房屋并未建成,但罗吉富、汪远凤有义务在房屋建成后及时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罗吉富、汪远凤在房屋建成后将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拒绝继续履行《房屋指标转让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支持孙启容要求罗吉富、汪远凤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罗吉富、汪远凤提出的孙启容并未支付购房对价,若按照原判决执行,将显失公平的问题。按照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确应由买受人孙启容支付,但因罗吉富、汪远凤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诉讼主张,原审对此未做实体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罗吉富、汪远凤可通过与孙启容协商或另寻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罗吉富、汪远凤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吉富、汪远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吉富、汪远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晓锐审判员  杨卉萍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书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