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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4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原汽车大修厂五楼。法定代表人农猛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世纪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属公司)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明县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宁明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世纪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国,被上诉人宁明县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农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死者龙飞雄进行施工的那堪镇四寨村电信、联通基站铁塔是原告承接的建设项目,原告在承接上述施工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青云,刘青云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龙飞雄。2015年9月10日下午16时00分,龙飞雄在对上述铁塔进行施工过程中从铁塔坠落死亡,那堪镇党委、政府当日向宁明县政府汇报该事故。2015年9月11日,原告方与死者龙飞雄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即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77万元),死者家属将龙飞雄尸体搬运走,并于9月14日进行火化处理。2015年9月17日,宁明县政府成立“9.10”事故调查小组对龙飞雄死亡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小组经调查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关于宁明县那堪镇四寨村“9.10”事故的调查报告》。宁明县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认为龙飞雄死亡属于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宁明县安监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宁)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存在不当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宁安监管罚告字〔2016〕第1号等行政行为的通知》,决定撤销(宁)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等行政行为。2016年11月11日,被告宁明县安监局作出(宁)安监管罚告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安监管听告〔2016〕4号《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未向被告申诉或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11月15日,被告宁明县安监局再次作出(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原告世纪金属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原审法院另查明,龙飞雄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帽,也未系带有安全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世纪金属公司是死者龙飞雄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在龙飞雄到现场施工时,原告方未派出安全员进行监管,排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监督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龙飞雄从铁塔坠落死亡,被告宁明县安监局所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龙飞雄死亡为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宁明县安监局作为宁明县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具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依法提出听证等权利,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至于原告提出本案中死者的死因不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诉称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明县安监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世纪金属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明县安监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世纪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事故调查小组成员中有涉案单位的领导“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巫尚东”,《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调查小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死者龙飞雄是高处坠落导致死亡,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从被上诉人调取的那堪镇卫生院院长黄世勇、副院长黄爱永的询问笔录可知,卫生院对死者的初步诊断是电击伤、心脏猝死。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死者龙飞雄系高处坠落死亡的结论与其调查的证据自相矛盾,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排除龙飞雄是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如果龙飞雄心脏病导致猝死,则本案就属于工伤事故而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在未查明龙飞雄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没有证据证实是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对韦武的询问笔录(证据7)有其签名,原审法院却认为没有韦武签字而不予确认,与事实明显矛盾。韦武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在现场听见龙飞雄大喊“有电”后从铁塔上坠落下来;那堪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对龙飞雄的诊断是“因电击伤于2015年9月10日17时4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飞雄从铁塔坠落死亡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三、事故调查组成员涉嫌包庇其他涉案单位,本次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发生事故的铁塔上有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私自架设的电线缠绕,因此,死者有可能是被该公司的电线漏电电击死亡。而参与事故调查的成员中有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巫尚东,因此不排除调查小组成员包庇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故意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的可能性。(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显示,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1日就接到报案,而死者尸体是在2015年9月14日火化处理。被上诉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尸体检验。因此,被上诉人未能进行尸检查明死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宁明县安监局(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宁明县安监局答辩称,一、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422江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一)世纪金属公司系本案铁塔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刘青云施工队,后刘青云又将项目工程发包给龙飞雄,而刘青云和龙飞雄均是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工头。由于项目工程非法发包,导致施工现场无人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在龙飞雄到场施工时,世纪金属公司未能派出安全员进行监管,排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监督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龙飞雄在进行登高作业时违章作业,未戴安全帽且不系安全绳,造成龙飞雄高处坠落死亡的结果。(三)龙飞雄高处坠落死亡后,世纪金属公司与龙飞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世纪金属公司赔偿龙飞雄家属经济损失约77万元,9月13日将龙飞雄尸体处理。二、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422行初2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恰当。被上诉人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接到群众电话后,派出相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并向宁明县人民政府汇报,宁明县人民政府2015年9月17日批准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小组经过调查后向宁明县人民政府请示和报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已作出了批复,同意《事故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的分析及拟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世纪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金属公司是死者龙飞雄进行施工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在龙飞雄到现场施工时,上诉人未派出安全员进行监管、排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监督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了龙飞雄从铁塔坠落死亡的后果,被告宁明县安监局作出(宁)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龙飞雄死亡为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事故调查小组成员中有涉案单位的领导“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巫尚东”、被上诉人依据该调查小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混淆了调查小组成员与执法人员的概念,且上诉人关于龙飞雄是被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电线漏电电击死亡的说法未得到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依据调查小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死者的初步诊断是电击伤、心脏猝死,被上诉人认定死者龙飞雄系高处坠落死亡的结论与其调查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认定死者龙飞雄是高处坠落导致死亡,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那堪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对龙飞雄的诊断是“因电击伤于2015年9月10日17时4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但此诊断主要是依据事故现场在场(目击)人的陈述及医生检查给出的初步诊断,并不是确诊,同时诊断仅写因电击伤与龙飞雄高处坠落的客观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认为龙飞雄是心脏猝死的意见,只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并未得到证实。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如果龙飞雄心脏病导致猝死,则本案就属于工伤事故而不是生产安全事故;因此,被上诉人在未查明龙飞雄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没有证据证实是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适用《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对其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致使龙飞雄高处坠落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此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是正确的,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韦武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在现场听见龙飞雄大喊“有电”后从铁塔上坠落下来,被上诉人提交的对韦武的询问笔录(证据7)有其签名,原审法院却认为没有韦武签字而不予确认,与事实明显矛盾。经查阅卷宗,原审法院对韦武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的,是事故调查组2015年9月18日对韦武的第1次询问笔录,此询问笔录没有韦武签字;上诉人所称有韦武签名的询问笔录,一份是事故调查组2015年9月18日对韦武的第2次询问笔录,另一份是那堪派出所2015年9月11日对韦武的询问笔录,对上述两份有韦武签字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关于龙飞雄是被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电线漏电电击死亡的说法依然未得到证实。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龙飞雄从铁塔坠落死亡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事故调查组成员涉嫌包庇宁明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故意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11日就接到报案,而死者尸体是在2015年9月14日火化处理,被上诉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尸体检验,因此,被上诉人未能进行尸检查明死因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到案证据足以证实因上诉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导致龙飞雄高处坠落并发生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对事故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故被上诉人未能进行尸检查明死因与上诉人是否有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宁明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世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田审判员 韦权美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洋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