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莫诉被告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847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乡。委托代理人:李宏玲,系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夏桂君,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宏玲、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桂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其从车上装卸彩钢瓦,每人50元,因为风大将原告从车上吹倒摔下车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住院治疗64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320.21元,医疗器具费980元,误工费12015.98元,护理费8035.88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4822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56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1750元,总计229286.07元。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所陈述与事实相悖。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来到被告齐某某家里购买彩钢瓦,经协商价格为6500元,当时结清货款。由于被告刘某某没有车辆运输,被告齐某某提供无偿运输,但是装卸费用被告齐某某不承担。后被告刘某某让被告齐某某联系几名装卸工,每人费用50元。随后,被告齐某某联系了本村村民吴某、孟某某、庞某一、庞某某(本案原告)四人。四人到达被告齐某某家里后,被告齐某某告知四人给被告刘某某装卸彩钢瓦,工钱每人50元,由买主刘某某给付。车装完后,原告庞某某坐被告刘某某车先走。被告齐某某将运输彩钢瓦车开到被告刘某某家大门外,原告等四人开始卸车。当彩钢瓦卸到一半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当时不能活动,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到小东医院,小东医院处理不了,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庞某某送到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齐某某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和运输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不是雇主,不是接受劳务者,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齐某某送货上门,装卸工是由被告齐某某雇佣的,该事实被告齐某某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我提供无偿运输……”。实际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商定的货款总计6700元,发货前给付6500元,货到后再付尾款200元。事实上也是这样操作的,把货卸完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尾款200元。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因为双方约定被告齐某某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刘某某家里,所以在原告受伤时标的物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原告是在为被告齐某某卸货,不是为被告刘某某卸货,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雇主被告齐某某负责,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无论根据合同法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为被告齐某某卸货,不是为答辩人刘某某卸货,被告齐某某是雇主,应当由被告齐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到被告齐某某家购买彩钢瓦,价格约定6500元,该笔货款在被告齐某某家当场给付。当时约定被告齐某某免费为被告刘某某将彩钢瓦运到被告刘某某家中。由于装卸彩钢瓦需要装卸工,所以被告齐某某叫上本村村民吴某、孟某某、庞某一、庞某某(本案原告)四人为被告刘某某装卸彩钢瓦,约定装卸费每人50元。原告庞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轿车到达被告刘某某家中。被告齐某某运输的彩钢瓦到达被告刘某某家中后,原告等四人开始卸彩钢瓦,卸彩钢瓦过程中,原告不幸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到黑山县小东医院治疗,后转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住院64天,5月18日至6月2日为一级护理,6月2日至7月21日为二级护理,共住院64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人员护理。原告出院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为其父庞贵生(1942年10月22日出生)及其母张素新(1946年3月1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庞贵生及张素新共育有7名子女。庞某某婚生子女已经成年。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庞某某等四人雇佣费用共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证人吴术刚、孟庆林的证人证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器具费收据、自费购药销售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黑山县英城子乡歪脖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资料、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在被告齐某某将彩钢瓦装上车辆并收取被告刘某某6500元货款后,对原告等人的雇佣费用,被告刘某某并未给付被告齐某某,而是另行单独给付原告等四人200元,可见原告系被告刘某某雇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雇佣的人员,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认定为125320.21元,医疗器具费认定为9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护理人员费用为8035.8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50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为10140.2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228元,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9.2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原告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因此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赔偿标准详见明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执行,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赔偿款220203.50元。二、驳回原告庞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庞某某自行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洲赔偿费用清单1、医疗费:122480.21元+1200元+1640元=125320.21元2、医疗器具费:980元3、护理费:101.72元/天×64天+101.72元/天×15天=8035.88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750元6、误工费307天×33.03元/天=10140.21元7、伤残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0%=48228元8、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共计3549.20元庞贵生:8873元*人/年÷7人×5年×20%=1267.57元张素新:88**元*人/年÷7人×9年×20%=2281.63元9、二次手术费8500元10、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220203.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