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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舒采元与向小刚、向湘、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采元,向小刚,向湘,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923号原告:舒采元,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小刚,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湘,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唐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原告舒采元与被告向小刚、向湘、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向小刚在答辩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湘1224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向小刚管辖权异议,被告向小刚因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被告向小刚、向湘、唐明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返还原告舒采元借款本金335万元,利息30万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后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舒采元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为: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舒采元与舒勇挂靠的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小刚、向湘、唐明挂靠的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怀化市刘塘路杨村段村民安置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小刚、向湘、唐明曾向原告舒采元借款,并将此借款用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借款本息计算,三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5万元,月息3分的借条1张(三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收回了原来的多张借据,该借条系多次借款汇总),并同时向原告舒采元出具了尚欠该笔借款利息30万元的欠条1张,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借款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015年11月2日,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时,已将此借款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所以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以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单位,双方就怀化市刘塘路杨村段村民安置区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舒采元在承包人栏签名,三被告在发包人栏签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被告便向原告舒采元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款由工程款转借款”。原告舒采元提起对三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三被告抗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且认为原、被告均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并提交证据证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了本案的三被告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即借贷是否成立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准,三被告向原告舒采元所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此款由工程款转借款”,原告舒采元亦未能提交借款的交付依据,且本案所涉的诉讼标的是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怀化市刘塘路杨村段村民安置区的建设工程中,应由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原告舒采元虽在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栏署名,但该合同是由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舒采元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舒采元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采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