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746号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边营坡44号。法定代表人:秦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周志军在乾城混凝土公司办公室,称一个工地准备开工,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提出向乾城混凝土公司借款20万元,以后其负责的工地都向乾城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乾城混凝土公司同意后,安排财务人员通过公司财务室安装的POS机,由吴泽忠(公司总经理)建行账户向周志军建行62×××16账号转入20万元。周志军当时用乾城混凝土公司的格式借据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9月4日归还借款。后周志军没有按时还款。乾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016年5月4日)、周志军手写收款账号单、建行转账小票,拟证明乾城混凝土公司向周志军出借了20万元。本院审核认为,乾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乾城混凝土公司向周志军出借了20万元。周志军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周志军向乾城混凝土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向乾城混凝土公司借款20万元,在2016年9月4日归还。同日,乾城混凝土公司的总经理吴泽忠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周志军转款20万元。周志军没有向乾城混凝土公司还款。本院认为,乾城混凝土公司与周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周志军应当向乾城混凝土公司偿还欠款。周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乾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密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