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坤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坤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87号原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破产管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刘艳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天贵,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被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叶凤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维维,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浩,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现住西藏那曲县。第三人:吉林省坤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南县。负责人:任艳,股东。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希峰,男,1978年1月1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原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林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和公司)、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上桥公司)、第三人吉林坤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仓米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史爱光、被告吉林人和米业诉讼代表人刘艳君、廖天贵、第三人坤仓米业委托代理人郭洪斌、任希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不成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经被告重庆上桥公司申请,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吉林人和米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5)辉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6年6月22日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已申请的债权做出债权确认表提交债权会议核查,原告作为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被告重庆上桥公司对吉林人和米业享有债权提出异议,被告重庆上桥公司在债权申请书中称该债权是受让于第三人坤仓米业对被告吉林人和米业享有的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重庆上桥公司辩称:现就我公司申请吉林人和米业破产一案的债权是否真实答辩如下:一、重庆上桥公司与吉林人和米业的关系,重庆上桥公司由原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于2013年4月10日更名而来,由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系二级全资子公司,2014年11月14日重庆粮食集团100%股权转让重庆人和粮食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人和米业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股东为重庆人和米业持股58%,坤仓米业持股32.77%,杨某1和杨某2各持股6.67%和2.63%,重庆人和米业为重庆红蜻蜓油脂集团控股68.89%,重庆渝富资产控股31.11%。在本次债权债务发生时,重庆上桥公司与吉林人和米业在股权架构上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二、债权债务的形成,1、委托购买阶段:2010年10月10日重庆上桥公司委托坤仓米业收购稻谷,合同约定收购2万吨,每吨费用40元,实际收购14620.06吨,根据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和相关付款凭证,截至到2011年6月14日,重庆上桥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但粮权属于重庆上桥公司;2、直接购买阶段:2011年5月10日,重庆上桥公司从坤仓米业购买2167610公斤粳稻谷,货款费用合计6,268,947.60元,因2011年1月10日重庆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粮油购销合同》向坤仓米业销售6000吨粮食,合同价款1252.8万元,坤仓米业并未全部付款,要求重庆上桥公司将6,268,947.60元的货款支付给重庆粮食集团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3、买卖阶段:重庆上桥公司通过委托收购和直接购买取得粮食所有权,除将424吨大米和3000吨普通稻谷运回重庆外,其余都存放于坤仓米业仓库中,重庆上桥公司通过《农产品买卖合同》将9562.04吨普通粳稻、1754.28吨(307稻谷)以31,896,209.60元销售给坤仓米业,但坤仓米业未付款;4、坤仓米业与吉林人和米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坤仓米业将从重庆上桥购买的粮食转卖给吉林人和米业并开具全部销售发票,合同货款为30,413,838.90元,但吉林人和米业未支付合同价款,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吉林人和米业欠坤仓米业合计32,134,223.40元的债务;5、债权转让阶段:吉林坤仓米业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委托付款书》指令吉林人和米业将31,896,209.60元欠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重庆上桥公司,所以重庆上桥公司与吉林人和米业的债权债务由此形成;6、破产时债权人的份额: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申报破产债权时,吉林人和米业尚欠重庆上桥公司共计28,203,489.13元,其中本金25,600000.00元,利息2,603,489.13元。综上,吉林人和米业或是破产管理人委托会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存在,不存在虚假和恶意,请依法判决。坤仓米业辩称:我方认为应当以财务记账凭证为准。吉林人和米业(破产管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吉林人和米业尚欠重庆上桥公司2560万元,经过我方委托审计,2015年7月7日,吉林人和米业偿还重庆上桥公司30万元,尚欠2530万元。重庆上桥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1、稻谷联合收购协议1份,联合收购东北粳稻数量及价格确认单60张,结算协议2份,联合收购东北稻谷烘干后数量确认单1份,我公司向坤仓汇款明细、记账凭证76张,证明2010年10月10日我公司委托坤仓米业收购稻谷,合同约定收购2万吨,每吨收购费用40元,实际收购14620.06吨,2011年5月27日的结算协议明确我公司已付粮款42,618,585.60元,剩余的632,789.80元,我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支付完毕。证2、2011年5月10日农产品买卖合同1份,2011年5月22日购买东北粳稻数量及货款确认单1份,付款凭证2张,粮油购销合同1份,发票7张,委托书1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我公司从坤仓米业购买2200吨粳稻,实际履行2167610公斤,货款6,268,947.60元,因2011年1月10日重庆粮食集团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向坤仓米业销售6000吨粮食,价款1252.8万元,坤仓米业未全部付款,坤仓米业要求将6,268,947.60元支付给重庆粮食集团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证3、2011年11月23日农产品买卖合同1份,发票283张,证明重庆上桥公司将9562.04吨普通粳稻和1754.28吨307稻谷以31,896,209.60元销售给坤仓米业。证4、我公司提供的证据4都是复印件,原件在吉林人和米业,一会庭审吉林人和米业举证,我公司就不出示了。证5、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1份,证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于2013年4月23日更名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坤仓米业对重庆上桥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对证1,对稻谷联合收购协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联合收购东北粳稻数量及价格确认单无异议,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我方需要查一下坤仓的记录,对数量确认单也需要查一下坤仓的记录,对汇款明细和记账凭证无异议。对证2,质证意见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确认单上甲方是重庆人和米业,与重庆上桥公司无关。对证3,合同应当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5,无异议。吉林担保公司对重庆上桥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对证1,联合收购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都是2011年5月27日,但是章不一致,发票和合同之间无因果关系,无法质证。对证2,几方都是销售粮食的,交易不是一笔,不具有唯一性。如果债务转移,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就应该给重庆上桥公司出发票,重庆上桥公司给坤仓米业开发票,从委托书上看,6,268,947.60元与本案无关,坤仓米业是给重庆人和米业出的委托书,不是给重庆上桥公司。对证3,合同没有原件,重庆上桥公司也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重庆上桥公司如果将粮食销售给坤仓米业,应当有运输及相关凭证。对证5,无异议。吉林人和米业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1、吉林人和米业对坤仓米业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单据等财务资料,证明吉林人和米业在2012年开始与坤仓米业进行稻谷交易,欠付坤仓米业稻谷款30,413,838.90元,设备材料款1,482,370.70元,共计31,896,209.60元及坤仓米业和吉林人和米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证2、委托付款书1份,2013年11月27日记账凭证1份,证明坤仓米业委托吉林人和米业将其所欠的稻谷款、设备材料款31,896,209.60元转付给重庆上桥公司,吉林人和米业根据委托付款数将31,896,209.60元调入重庆上桥应付款科目。证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份,吉林人和米业记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吉林人和米业向重庆上桥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证4、吉林人和米业记账凭证及银行单据7份,证明吉林人和米业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向重庆上桥公司还款19,569,209.60元。证5、通过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吉林人和米业对重庆上桥公司借款总额是44,896,209.6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吉林人和米业共还款19,596,209.60元,余额为2530万元,提供吉宏审字(2016)第180号吉林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吉林人和米业与重庆上桥公司之间的债权成立且真实,本金是2530万元,利息是2,829,999.26元。坤仓米业对吉林人和米业提供证据质证:对证1应当有合同,仅凭账面记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2,暂时不发表质证意见,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3,从记账凭证载明上看,不能确认重庆上桥公司和吉林人和米业存在借贷关系。对证4,质证意见和吉林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5,质证意见和吉林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吉林担保公司对吉林人和米业提供证据质证:对证1,我方需要回去和委托人汇报,看对吉林人和米业和坤仓米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从证据上看有发票和转款凭证,但没有合同,无法认定。对证2,结合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3,用途写的是稻谷款,不是借款。对证4,双方出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吉林人和米业和重庆上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中有300万元是利息,二被告之间没有提供借款和利息的约定,转款中的139.6万元从转款凭证上看是货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当是被告吉林人和米业支付给重庆上桥公司的货款,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从转款的证据上看,管理人确认的重庆上桥公司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该组证据,吉林人和米业先后向重庆上桥公司转款的金额是19,596,209.60元,重庆上桥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定坤仓米业委托吉林人和米业付款的金额是32,134,223.40元,在吉林人和米业划款19,596,209.60元的情况下,应当是在1300万元左右,远远低于管理人确认的金额。对证5,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被告债权是否成立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查明,不能根据该审计报告。重庆上桥公司对吉林人和米业提供证据质证:对证1,虽然没有合同,但是有出库单、发票、委托付款,明确说明了坤仓米业和吉林人和米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吉林人和米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4,吉林人和米业和重庆上桥公司在哪个时间段没有粮食交易,提供重庆山桥公司和吉林人和米业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年利率7.8%,重庆粮食集团所有子公司的拆借利息都是7.8%,重庆上桥公司和吉林人和米业自债权转让之后所有利息均按7.8%计算。对证5,无异议,审计报告结合原始凭证、发票,虽然部分没有合同,但是能够证明重庆上桥公司和吉林人和米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吉林人和米业申请证人李某、穆某、郑某共同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穆某、郑某均是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3名证人出庭证明:证明内容都在审计报告上了,先审查的吉林人和米业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后又到重庆上桥公司审查了一个星期,查的往来账和原始凭证,和破产管理人一起去的,基准日是2015年12月22日。吉林担保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被告坤仓米业返还原告吉林人和米业5,141,786.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日,坤仓米业与吉林人和米业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坤仓米业向吉林人和米业购买2,067,495.20元的水稻,2012年8月25日,吉林人和米业向坤仓米业供货,坤仓米业一直未付款,以上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坤仓米业与吉林人和米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为坤仓米业欠吉林人和米业2,067,495.20元,与被告吉林人和米业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相矛盾,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委托付款书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委托付款书内容是坤仓米业享有吉林人和米业债权30,413,838.90元,与该判决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重庆上桥公司与被告吉林人和米业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在被告未提供相关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主张是不真实的。吉林人和米业对原告吉林担保公司提供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坤仓米业欠吉林人和米业的欠款和吉林人和米业欠坤仓米业的欠款是两笔钱,一个是应收款,一个是应付款,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坤仓米业和吉林人和米业之间是存在稻谷交易行为,能够与吉林人和米业提供的证据1相佐证。重庆上桥公司对原告吉林担保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质证意见和吉林人和米业质证意见一致。坤仓米业对原告吉林担保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重庆上桥公司开始委托坤仓米业收购稻谷,实际收稻谷14620.06吨,每吨费用40元,2011年5月27日双方结算,重庆上桥公司已付款42,618,585.60元,剩余632,789.80元于同年6月14日付清。2011年5月10日重庆上桥公司从坤仓米业购买粳稻2167610公斤(合同约定2200吨),货款6,268,947.60元,重庆上桥公司未付货款,尚欠坤仓米业货款6,268,947.60元。2011年1月10日,坤仓米业与重庆粮食集团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合川产玉米6000吨,单价2088元,合同金额1252.8万元,坤仓米业购买后未全部付款,因重庆上桥公司尚欠坤仓米业稻谷款6,268,947.60元,坤仓米业欠重庆粮食集团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坤仓米业要求重庆上桥公司在尚欠款中支付给重庆粮食集团合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6,268,947.60元。2011年11月23日,重庆上桥公司与坤仓米业在重庆签订买卖合同,坤仓米业购买重庆上桥公司普通粳稻谷(产地吉林)9562.04吨,单价2800元,金额26,773,712.00元,307粳稻谷(产地吉林)1754.28吨,单价2920元,金额5,122,497.60元,合同签订后,重庆上桥公司主张坤仓米业未付款,总计欠款31,896,209.60元。2012年吉林人和米业与坤仓米业发生稻谷交易,欠坤仓米业稻谷款30,413,838.90元,设备材料款1,482,370.70元,共计31,896,209.60元。2013年11月27日,坤仓米业将吉林人和米业上述欠款31,896,209.60元由吉林人和米业转付给重庆上桥公司,并出具委托付款书,至此,吉林人和米业自愿将欠坤仓米业债务转给重庆上桥公司。2015年12月14日,重庆上桥公司对吉林人和米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没有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吉林人和米业破产清算,吉林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以重庆上桥公司与吉林人和米业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且双方债权债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向本院提起破产普通债权确认之诉,并请求判令重庆上桥公司与吉林人和米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成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吉林担保公司与被告坤仓米业、吉林人和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1756号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第15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坤仓米业应偿还借款本金6,456,889.63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吉林人和米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人和米业经营场所及办公设施,与坤仓米业共用同一场地。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就上述债权,吉林人和于2014年1月1日为重庆上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3296917.93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按照年利率7.8%支付利息。该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系重庆上桥对吉林人和的债权数额(扣除已经给付部分,剩余31396209.60元)加上所欠2013年利息金额1900708.33元所得。截止到本院受理重庆上桥申请吉林人和破产之日,吉林人和已经偿还重庆上桥本金6596209.60元,利息3267561.09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重庆上桥提供的证据以及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重庆上桥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对吉林人和的债权,同时,根据破产管理人聘请的专门审计机构的审计,该笔债权确实存在,原告虽然主张该债权不真实,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基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在审查债权的时候,要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破产管理人核实的重庆上桥申报的债权予以审查。破产管理人核实重庆上桥申报的债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本金,一部分为利息。由于利息的产生是重庆上桥取得对吉林人和的债权之后,双方重新进行约定,即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改变,双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但重庆上桥取得对吉林人和的债权的时候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并未约定利息问题,双方在债权转让中也未约定利息,因此,重庆上桥与吉林人和将取得的债权转变为借款而约定利息不符合债权转让中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本意,该约定已经改变了原有债权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院应依照基础法律关系来核实重庆上桥的债权数额,因此本院对重庆上桥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债权不予保护。根据本院对事实的查明,重庆上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取得对吉林人和的债权数额为31896209.60元,吉林人和已经支付本金6596209.60元,另外,吉林人和账面记载已经支付重庆上桥利息3267561.09元,该利息数额应作为本金扣除,因此,重庆上桥的债权应为2203243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吉林人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2,032,438.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17.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355.00元,由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51,9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