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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与李德范、张振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李德范,张振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法定代表人张德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钧,男,满族,1952年12月7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天玲,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德范,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广达,律师,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振喜,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广达,律师,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诉被告李德范、张振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天玲、周钧,被告李德范的委托代理人范广达,被告张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照2003年8月15日《关于成立“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银河加油站”的批复》(前炼厂字【2003】26号文件要求,经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吉中信松会验字【2003】91号》验资报告)、前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2003年10月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银河加油站正式成立,注册资本45万元,经济性质国营,并任命张振喜(为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职工)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1日,经前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进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振喜变更为李德范。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银河加油站是原告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投资设立,张振喜、李德范长期占有使用并将其产生的收益据为己有,且张振喜、李德范认为该加油站为其个人所有,并非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投资设立,拒不返还加油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加油站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德范辩称,我只是法人,实际拥有人是张振喜。被告张振喜辩称,1、关于加油站的出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没有账目信息及其他佐证材料证明的情况下,我方证人已经将当时的历史真实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能够证明无论前郭炼油厂还是银河公司都从未向加油站进行过任何的出资,是张振喜把个人加油站挂靠到公司名下,希望法庭采纳我方的证据。2、关于原告提出的验资报告及工资章程中的疑问,我方证人已证明包括上述两项文件在内的一系列加油站成立的手续,均是应付行政机关(例如工商、税务、发改委等)对于建立加油站的行政审批要求,所以会出现先挂靠联营后又重新成立的畸形的事实。我是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应归我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按照2003年8月15日《关于成立“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银河加油站”的批复》(前炼厂字【2003】26号文件要求,经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吉中信松会验字【2003】91号》验资报告)、前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2003年10月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银河加油站正式成立,注册资本45万元,并任命张振喜(为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职工)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是张振喜把个人加油站挂靠到公司名下,2011年4月21日,经前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进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振喜变更为李德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银河加油站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加油站成立时的资金投入及成立后的经济往来的各种账目、档案等。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是个人加油站挂靠到公司名下,并有证人范伟明、佟德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