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73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赵某某,该组组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5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且有承包地。2011年原告与杨陵区青年杨某某(系城镇户口)结婚,户口未迁入其丈夫处、也未享受居民待遇。2013年4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2017年4月20日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5947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分配土地补偿款5947元属实,2016年5月份征地款才到村组,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及干部制定分配方案,其中出嫁女(包括户口在本村)不予分配,这是村委会统一规定的;原告有承包地是事实,因为原告系出嫁女故没有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不是村民代表、村干部决定的,是三委会决定的,组上只是执行;村民制约法必须统一规定,没有统一规定就没办法实施;原告没有给村上尽到义务,原告应该享受其丈夫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待遇。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身份证,原告丈夫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丈夫系城镇户口,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2、杨陵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属于本村村民,应该享受村民待遇;3、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4、土地承包证,证明征地前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拥有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7月5日村委会、监委会的公告、2016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公告发出两个月时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村组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所以出嫁女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系被告村组村民,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且有承包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杨陵区青年杨某某(系城镇户口)结婚,原告户口未迁入其丈夫处。2013年4月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2017年4月20日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5947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没有给原告分配。2017年5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虽结婚但户口一直并未迁出,故原告依法应具有被告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5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出嫁女,故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土地补偿款59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