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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朝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82号上诉人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1165888N。法定代表人欧阳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工伤处副处长。第三人丁朝朝,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雷俊,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丁朝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格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飞鹏,第三人丁朝朝的委托代理人雷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丁朝朝被格林公司派往泰和县从事路灯安装时摔伤,致左髌骨脱位、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格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洪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丁朝朝与格林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6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9日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格林公司不服,认为第三人非公司员工、受伤系因个人行为所致,超过时效申请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6号工伤认定,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丁朝朝作为格林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8日,被公司派往外地安装路灯时摔伤,后因格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即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第三人一直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自身权益,在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扣除仲裁和诉讼时间,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格林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格林公司承担。上诉人诉称,丁朝朝本身不属公司员工,其受伤是因被其他人雇请做工,系个人行为,不属工伤。丁朝朝是2012年12月8日受伤,其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明显超出工伤申请期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观点与一审基本一致,认为其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虽未在其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期限1年内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一直在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其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期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总之,第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被上诉人作出丁朝朝受伤为工伤的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朝朝受伤原因及事实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丁朝朝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并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仲裁、诉讼期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丁朝朝没有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论点在于第三人丁朝朝的申请是否超期的问题。第三人丁朝朝受伤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一直通过仲裁、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等规定,在扣除仲裁和诉讼时间后,第三人丁朝朝向被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格林低碳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瑞审判员  张广金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