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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魏振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振国,又名魏正国,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林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振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振国窜至林州市四小东桃园新区35号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租房处,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即逃离现场,未偷到任何东西。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7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魏振国窜至林州市河顺镇南曲阳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魏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魏振国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国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振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魏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魏振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