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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环城路龙安府门口路段处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5mg/100ml,系醉驾。后经鉴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对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李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延安市安塞区二道街龙凤巷私家菜馆喝酒。当晚22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酒红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环城路“龙安府”门口路段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二人协商不成,李某报警。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68.95mg/100ml,属于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某承担修车费用,另外一次性补偿李某23000元。李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