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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佳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龙,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下同),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安新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8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31日下午,李某1平(在逃)伙同彭某1(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相商抢劫“摩的”,由彭某1邀约被告人王佳龙、鲁某(在逃)共同参与。当晚8时许,李某1平、杨某从清镇市东门桥附近以打“摩的”送至平坝县马场镇为由,将受害人简某、文某从清镇骗至平坝县马场镇大松山附近一乡村马路后,守候在此的被告人王佳龙及彭某1、鲁某遂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棒等工具,与李某1平一起对受害人简某、文某二人进行殴打,后用皮带、绳索将简某、文某手脚捆住后丢在路旁的包谷地里,并抢走简某、文某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和手表等物品,当晚受害人简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指控:1.物证:金轮牌摩托车;2.书证: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佳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贵州省估价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王佳龙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佳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佳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被告人王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1日下午,李某1平(在逃)伙同彭某1(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相商抢劫“摩的”,由彭某1邀约被告人王佳龙、鲁某(在逃)共同参与。当晚8时许,李某1平、杨某从清镇市东门桥附近以打“摩的”送至平坝县马场镇为由,将受害人简某、文某从清镇骗至平坝县马场镇大松山附近一乡村马路后,守候在此的被告人王佳龙及彭某1、鲁某遂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棒等工具,与李某1平一起对受害人简某、文某二人进行殴打,后将简某、文某手脚捆绑后丢在路旁的包谷地里,并抢走简某、文某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和手表等物品,当晚受害人简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王佳龙,出生于1963年8月21日,公民身份证号。2、拘留证,证实:2016年11月1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将被告人王佳龙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羁押。3、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1998)安地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以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告人彭某1、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安地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对彭某1、杨某量刑部分,以抢劫罪改判处彭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彭某1于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贵安新区马场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巡逻走访工作时,发现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王佳龙潜逃回家,派出所民警在贵安新区马场镇平寨村将其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局于1997年8月5日在李某4荣处扣押金轮牌摩托车一台(车牌号为贵A×××××,发动机号为970206986)、T恤衫一件。6、领条,证实:1997年8月14日已将被抢车牌号为贵A×××××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简某家属。7、彭某1证言,证实:彭某1绰号彭某2四,1997年7月30日中午,李某1平、杨某、彭某1三人经商量,决定在大松山青松往川心普岔路口土坝坝上抢摩托车。下午三、四点钟李某1平、杨某就讲他们先去清镇打摩的,晚上八点过钟在青松等,叫彭某1去喊两个人参与。傍晚六、七点钟,彭某1在青松公路边看见王佳龙和鲁某,彭某1邀约王佳龙参与抢摩托车,王佳龙答应。彭某1拿得一把镰刀、一根木棒、两根布袋、一根绳索来,并将一根木棒给王佳龙,鲁某拿了一把砖刀。晚上九点钟的时候,李某1平和杨某喊了两部摩托车来,杨某坐的摩托车走在前面,李某1平坐的摩托车走在后面。李某1平先抱住他坐的摩托车驾驶员,王佳龙就去和李某1平抢后面摩托车驾驶员,彭某1和鲁某就去抢杨某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彭某1跑上去拉驾驶员的衣服,驾驶员反抗的时候摩托车就倒在地上,彭某1拿镰刀背打驾驶员的背部两下,鲁某用砖刀打驾驶员的背上两三下,叫驾驶员不要叫,然后鲁某就问驾驶员摩托车的手续,驾驶员说手续在家没有带在身上,鲁某就搜驾驶员的身上,搜得的东西彭某1叫鲁某拿出来看是什么,鲁某拿给彭某1看是一块双狮表。然后彭某1和鲁某就拿布袋和绳索捆住驾驶员的手和脚,将这个驾驶员丢到附近的包谷地里面去。杨某没有动手,只是站在旁边看。李某1平和王佳龙是怎样抢另外那辆摩托车的彭某1没有看见,他们也是把驾驶员的手脚捆住丢在附近的包谷地里面。李某1平本来是骑他抢的那辆摩托车的,又来发动彭某1和王佳龙抢的这辆摩托车,王佳龙去骑李某1平们抢的那辆摩托车,刚骑上去就熄火了,李某1平就骑另外一辆摩托车带上杨某走,彭某1和王佳龙推着摩托车去李某1平家,鲁某在谢家寨路口就分手了。到李某1平家喊李某1平兄弟“小碗”起来后,就说拿一部摩托车放在他家,彭某1和王佳龙就在李某1平家住了一晚上,到第二天早上十点钟左右的时候,二人就各自回家了。隔了两天,彭某1来马场赶集时被公安机关给抓了。彭某1在杨某坐的那台摩托车驾驶员手上得一块表。8、杨某证言,证实:1997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李某1平到彭某1家商量抢摩托车,杨某与彭某1均同意。李某1平说让彭某1在大松山等,并叫彭某1多喊点人。当天下午四点杨某便与李某1平从马场坐车到清镇东门桥,晚上八点钟左右二人在东门桥喊了两辆摩托车到马场。车子到达大松山过去一块包谷地里面时,李某1平坐的摩托车就不走了,然后彭某1、王佳龙和另外一个男的就从包谷地里面出来,彭某1和另外一个就用布带捆驾驶员的手脚,彭某1和另一个男的拿一个木棒,李某1平坐的车赶后来,李某1平就叫王佳龙在前面把车子拦住,李某1平从后面用手箍住驾驶员脖子,驾驶员和摩托车就倒在地上,李某1平就踢驾驶员几脚,王佳龙拿东西打驾驶员的后脑勺(没看见拿什么东西打,后来骑摩托车走的时候看见王佳龙手里拿砖刀),打完后,彭某1、王佳龙和另外一个人将驾驶员的手脚捆住,最后彭某1、王佳龙和另外一个男子将车子推走,李某1平与杨某将另外一部摩托车骑到李某1平的女朋友“小芬”家。9、李某2证言,证实:1997年7月31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驾驶一辆捷达100摩托车在清镇东门桥岗亭处,有一男的上前问其到马场多少钱(女的站在一个车后面),李某2要20元,就没有谈成,最后这两个人就去找了两辆金轮摩托车走了。女的穿一件红花裙子,男的穿一件黑色衬衣。10、李某3证言,证实:1997年7月29日看见“刘某1”从清镇骑摩托车带人准备到马场,“刘某1”带的是一个女生,还让李某3一起去,于是李某3便骑车与“刘某1”一道,因为在中途时那个女生说冷叫开慢点,情况与31日案发时听别人说的情况差不多,李某3怀疑31日作案的嫌疑人就是该名女子。11、刘某2证言,证实:1997年7月29日晚上大约八点钟左右,有一名女子让刘某2带她从清镇回马场,在中途她停车与路边两个男子交谈,后其带该名女子到有机厂时便叫李某3与其一起,然后李某3就骑车与刘某2将这个女子送到马场(中途该女子多次让停车,事情较多,停车地点没有人家,其便叫上李某3回家)。刘某2称他怀疑31日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该女子及其同伙。12、陈南证言,证实:1997年7月31日下午四点钟其与王佳龙、鲁某一起乘坐中巴车回马场的途中,在青松寨门口看见彭某2四(彭某1)和他婆娘(杨某)时王佳龙和鲁某便下车,其从马场回来后还看见他们四个人在青松寨门口,其还与四人玩了一会,随后与王佳龙、鲁某一起回新村。第二天陈南知道事情后便问鲁某,鲁某说搞得两部车,搞人搞得厉害。1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星期五天快亮的时候有两人来敲门找其大哥李某1平,其中有一人说:“车放在哪里”,其二哥(小宛)说把车推在我处停着,随后有一人(高的)走了,另一人(瘦的)同其大哥大嫂睡,周六一起走的。14、李某4英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平母亲,8月1日凌晨4点钟左右,马场的彭某2四和一个大坝平寨的人将一辆摩托车推到其家中。李某1平与彭某2四的女朋友、小芬三人是当天下午3点钟才回家的。15、邓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1平的女朋友,8月1日凌晨2点钟李某1平骑车带上小霞(彭某2四的女朋友)来到邓某家中,并将摩托车放在其家中。后三人便到李某1平家,并看见彭某2四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他家睡觉,彭某2四和小霞晚上7点过钟吃完饭才走的。16、唐某证言,证实:其系邓某嫂子。7月31日晚上十一点钟左右李某1平和一个女人将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推到其家中。8月2日下午7点钟左右李某1平和另外一名男子来将车子推走。17、被害人文某陈述,证实:1997年7月31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与简某在清镇东门桥跑摩托车,其与简某将一男一女送回马场。文某带那个女的,简某带那男的。到达马场后,文某与简某看天色已晚不想再过去,打车的就说没有多远了,从马场出去一点,并要求文与简送他们到目的地。走着走着,那女的说前面有一个水塘,叫文某放慢点,她下去走,但当时前面根本没有水塘,简某就说他先过去看看,当到达马场过去几百米远的一个松树林时,那女的说就这个岔路口。当前进约有十多米远时,简某也跟上来了,两车距离十来米,这时那女的又说前面有一个水塘,她要下来,但用车灯照并没有看到水塘,忽然听到简某说“文某快走”,文某回头一看,忽然从路边跑出一个人来,手里拿着镰刀向其扑过来,将其扑倒在地,这时另外一个人又从另一边跳出来,按住文某就打,当时文某的脸被压在地上,没有看清楚人,只听到一个约30多岁的人好像在指挥打,打了一会儿,其中有两个人用绳子将文某的手捆住,开始搜身。边搜边问摩托车的手续,文某说没有,然后其中一个好像是跑过去看车子,接着过来搜身把文某的帽子摘掉,搜出文某的钥匙,看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后,一个人抬文某的头,一个抬脚,将文某摔在十多米外的一个包谷地里和简某放在一起,然后就推车跑了。文某将简某抱起,简某的双手是捆着的,他还有呼气,随后文某便到马场派出所报案。文某被抢的还有一块双师狮表和几十块钱。18、被告人王佳龙供述及辩解,证实:199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的时候,王佳龙和鲁某从马场回家,在聊天的过程中彭某1就问二人想不想找钱,二人就问彭某1找什么钱,彭某1说“你们不管嘛,你们听我安排,晚上我打两个摩托车来,我们抢摩托车去卖。”然后王佳龙和鲁某就同意一起抢摩托车。当时彭某1就给二人说“你们两个在这玩等我,我回去给我的女朋友和一个朋友说让他们到清镇去打摩的过来我们在这等他们抢劫”,接着王佳龙和鲁某在大松山的路边玩等彭某1回来。当天天快黑的时候彭某1带得三根木棒回来,并将带来的木棒分给王佳龙和鲁某,三个人就在马场大松山青松寨后面的路边包谷地里等到天黑,三个人都听见有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彭某1就给王佳龙和鲁某说“我们躲进去一点,他们打摩的过来了”,这时三个就退进包谷林里面。彭某1的女朋友坐的摩托车先到三人等候地点。三人看见李某1平和彭某1的女朋友坐的两个摩托车来后,就走出包谷地来到路上,因为当时的路是泥巴路,摩托车也走得慢,彭某1的女朋友坐的摩托车走在前面,李某1平坐的摩托车走在后面,彭某1就先上前去拿木棒把他女朋友坐的那个摩托车驾驶员打滚在地上,鲁某和彭某1就把那个人压在地上,当时李某1平坐在摩托车上抱着他坐的这个摩托车驾驶员,这个摩托车停车准备跑,彭某1就走过来用脚把这个驾驶员拽倒在地下,该驾驶员手脚在不停的蹬打,这时彭某1就叫王佳龙快来抱住这个驾驶员的双脚,李某1平就按住他的上身,彭某1就拿木棒打这个人的头部两棒,后将木棒递给李某1平,然后彭某1就去打前面的那个摩托车驾驶员。王佳龙和李某1平按住这个人后李某1平就拿木棒打这个人的背上,王佳龙双手抱住这个人的脚,这个人就对王佳龙和李某1平说“你们要什么你们拿走,不要打我了”,然后王佳龙和李某1平就没有打他了,李某1平还用那根木棒压住该驾驶员的颈部,被打的这个驾驶员睡在地上没有动以后,李某1平就和王佳龙喊这个人起来坐在路边,王佳龙就去推他的摩托车,李某1平就守这个人,彭某1和鲁某还在打另外那个摩托车驾驶员。彭某1叫王佳龙骑这个摩托车去远点停着等他们,但是王佳龙不会驾驶摩托车,王佳龙就推在一边的小路里面,彭某1就叫王佳龙守摩托车,彭某1和鲁某打完那个驾驶员后,他们两个就把那个人拖去包谷地边,与之前被打的那个人在一起。彭某1就叫王佳龙、鲁某、李某1平骑抢来的两个摩托车走,他和他女朋友回家,并叫王佳龙他们第二天骑摩托车去“二十六厂”大树脚等他们来找买主。第二天早上李某1平就骑那辆摩托车来和王佳龙、鲁某汇合,三人在“二十六厂”一直等彭某1到下午都没有来,就叫鲁某骑车去找彭某1,鲁某去找彭某1没有找到,回来后就说彭某1被抓了,而且还听说昨天晚上的那两个被抢的人有一个已经死了。鲁某就对王佳龙说买点东西吃,他和李某1平骑车去卖给摩托车修理店的人,王佳龙就一个人在那里吃东西等他们两个,他们两个骑摩托车去后也没有回来,王佳龙感觉他们是跑了,然后就一个人坐车去贵阳,在贵阳待了三、四天就一个人去了福建。1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997年8月4日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简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简某系被他人用长条形易于挥动的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0、贵州省估价结论书,证实:1997年8月14日对100型金轮摩托车估价结论为6467.60元。2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997年8月1日侦查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马场镇大松山东旁60米处的乡村马路三叉路口,该路达羊艾农场七大队,另两叉口均系由马场到马路的公路叉道,现场交叉口处见一“10×15cm2范围”之不规则血迹,两岔道玉米地内见散在血迹、皮带残端,其上有残缺鞋印,距岔路口约30米下岔道之弯道处见数个烟头,距皮带约5米处的玉米地内见一绳索。2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文某辨认出李某1平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2辨认出1997年7月31日在清镇东门桥拦车的人就是李某1平。邓某辨认出1997年8月1日凌晨2点钟李某1平骑摩托车到她家中所穿的衣服为一件领子为小翻领、领子和袖口是蓝色、衬里为黑色、面为灰带黄色的T恤衫。23、辨认笔录,证实:1997年8月6日,彭某1辨认出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佳龙”就是王佳龙。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日彭某1辨认出在1997年7月31日一起在平坝县马场镇栗木村大松山持木棒等抢劫摩托车的王佳龙。2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4日,王佳龙辨认出其伙同彭某1、杨某、李某1平、鲁某等人于1997年7月抢劫两辆摩托车的地点,该地点位于平坝区马场镇栗木村青松组路边一条小路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佳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佳龙之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之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被告人王佳龙抢劫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二法相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刑较轻,故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被告人王佳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佳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佳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明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