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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昌华、罗从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昌华,罗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异6号案外人:蒙曾发。案外人:李仁壮。申请执行人:周昌华。被执行人:罗从忠,未到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昌华与被执行人罗从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蒙曾发、李仁壮于2017年6月15日对(2015)龙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桂林临桂金山支行21×××90账号冻结的存款余额15050.82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诉称,被执行人罗从忠(以下称“罗从忠”)是广西桂广滑石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罗从忠与该公司签订了《滑石运输岗位承包合同》,随后,将运输合同转让给案外人。2014年底,因罗从忠与申请执行人周昌华发生债务纠纷,法院冻结了罗从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桂林临桂金山支行21×××90账号上的存款余额15050.82元。事实是,法院冻结的这笔款项全部是案外人获得被执行人运输合同后的运输所得,该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对罗从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桂林临桂金山支行21×××90账号上的存款余额15050.82元予以解冻,裁定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罗从忠是广西桂广滑石有限公司职工,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滑石运输岗位承包合同》属内部职工承包合同。案外人与罗从忠的合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公司只认可罗从忠,不认可案外人。另外,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有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之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罗从忠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罗从忠是广西桂广滑石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罗从忠与该公司签订了《滑石运输岗位承包合同》,由罗从忠承包公司滑石运输业务。同月26日,罗从忠与案外人蒙曾华、李仁壮签订了《运输业务合同转让协议》,罗从忠以120000元价格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经营,期限五年,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案外人经营期间,案外人的运输收入一直以罗从忠名义结算,由公司打入罗从忠开户的21×××90银行卡号,再由案外人从罗从忠的银行卡号取出。2014年底,因罗从忠与申请执行人周昌华发生债务纠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龙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罗从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118110元。2017年5月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龙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罗从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桂林临桂金山支行21×××90账号上的存款余额15050.82元,由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2015)龙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罗从忠21×××90账号上的存款余额15050.82元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证据和理由。从形式上审查,罗从忠与广西桂广滑石有限公司形成内部运输承包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形成运输合同转让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牵连。广西桂广滑石公司与罗从忠结算运输费用的行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交易习惯。货币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其所有权、占有权二合为一,广西桂广滑石有限公司打入罗从忠银行卡号的运输收入应视为罗从忠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蒙曾发、李仁壮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秀兴审判员  符慧宁审判员  周功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