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钟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2009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酗酒,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避免挨打,从2016年3月5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家庭暴力,没有分居生活。她有病暂回家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给予和好机会。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锦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因为被告打我,无奈喝药自杀。被告质证意见:她有抑郁症,我俩吵架,她想自杀。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病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认真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会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