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书安、XX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书安,XX忠,袁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安。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二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忠。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铮。上诉人吴书安因与被上诉人XX忠、袁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书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王二浩,被上诉人XX忠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忠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书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袁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协议,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被告袁铮重新出具收据。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铮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息2%,XX忠自愿为袁铮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8月10日,被告袁铮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万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铮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将被告袁铮的车开走;被告袁铮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总数额的三分之一,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余额。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袁铮出具还款计划书时的情形,原告称被告袁铮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未经其同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计划书,被告袁铮的借款尚未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书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05元,由原告吴书安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铮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由上诉人吴书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根据还款计划,上诉人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5元,由上诉人吴书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