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于立涛与陆小龙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涛,陆小龙,东莞市世安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316号原告于立涛,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唐金秀,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龙,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第三人东莞市世安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金月湾花园B09铺,营业执照为91441900794641925Y。法定代表人夏玉飞。原告于立涛诉被告陆小龙、第三人东莞市世安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世安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鉴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对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了位于东莞市××××号新中银金色华庭14号楼3单元1601号商品房存在漏水的事实。因此,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被告就买卖交易标的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整,次日原告又向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中介咨询费。2015年8月19日,原告发现案涉商品房的客厅洗手间顶部及主卧洗手间吸顶灯处均存在两处严重的漏水问题,当即便通知第三人派人到现场查看,并要求被告对商品房的漏水问题进行处理和修复,双方继续交易。然而,被告基于东莞市南城区地段的房价飞涨,不仅对原告的修复要求置之不理,还趁房价高涨之时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商品房又出售给案外人,并且与案外人办理了交易标的物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显然,被告的过错及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按照商品房转让价格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600元,并赔偿原告中介咨询费5000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世安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作为卖方(甲方)、原告作为买方(乙方)、第三人作为中介方(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452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分别独家委托丙方就位于东莞市××××号新中银花园金色华庭14号楼3单元1601号住宅买卖事宜提供居间服务;2、甲方保证对上述物业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和处理,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或其他人有权对该物业主张权利的情况,如存在隐瞒与该物业转让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的,或因甲方原因导致该物业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及丙方造成的损失;3、双方同意该物业的转让价格为1223000元,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作为乙方购买房屋的担保,乙方于房管所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或2015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款(不含定金)693000元,剩余楼款500000元由乙方用该物业抵押给银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手续或公积金贷款手续,以所获得贷款等额的部分向甲方支付,乙方不能办理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手续的,应采取其他付款方式;4、甲乙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天内或收到丙方电话通知起3日内备齐办理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并同时到该物业所属房屋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否则视不配合方为根本违约;5、甲乙违反本合同约定,如经守约方通知日起仍然拒不配合提交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转让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支付楼款、逾期支付中介居间费用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逾期未超过十天的,违约方须按逾期每日按该物业转让价格总额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违约方被视为自动放弃继续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支付等额于该物业转让价格总额20%的违约金,且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中介咨询费5000元,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后发现案涉商品房的公共洗手间房顶和主卧洗手间房顶存在两处漏水,并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根据照片显示,第三人工作人员岳学仕在照片处签名确认有相应的漏水处。原告主张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交齐了办理案涉商品房所需的按揭贷款手续资料,并提供了有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收件条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隐瞒了案涉商品房存在漏水这一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拒绝配合修复;被告又将案涉商品房另行出售给案外第三人,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根据2017年3月23日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商品房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两张、佣金收据、收件条、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2017年3月23日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商品房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转移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案涉房屋已经另行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将案涉商品房另行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导致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赔偿中介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2386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超出上述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立涛、被告陆小龙与第三人东莞市世安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452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陆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立涛定金30000元;三、被告陆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立涛违约金238600元、中介咨询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于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4.16元,由原告于立涛预交,由被告陆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念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