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明林、李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明林,李涛,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红星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林,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哈密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红星西路。负责人:陈宝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金明林、李涛、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市政公司及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金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与诉讼。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金明林、李涛承担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首先,我公司虽然承建伊吾县前山乡学校综合楼和宿舍楼工程,但是与李涛之间没有承包或者挂靠关系,李涛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或项目经理签名,金明林应向李涛主张还款。其次,金明林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或者工程结算单证实其主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是用在我公司工地,我公司不应对此欠条承担还款责任。金明林辩称:市政公司承建伊吾县前山乡学校综合楼和宿舍楼项目后,由建筑分公司建设施工,后又把主体楼建设分包给李涛,并给李涛支付过工程款,并非与李涛毫无关系。李涛在欠条上明确写明“欠金明林前山乡教学楼和住宿楼民工工资”,说明我方主张的欠款与市政公司有直接关系,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建筑分公司同意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建筑分公司、李涛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2、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市政公司承包伊吾县教育局的前山乡教学楼和住宅楼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涛,于是李涛找到金明林从事该项目前期临时搭建劳务,金明林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李涛向金明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金明林前山乡教学楼和住宅楼民工工资,是前期临时搭建费共计伍万元正(50000.00)事实。同意市政公司支付,欠款人:李涛。身份证号:×××。同时金明林、市政公司均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伊吾县教育局,承包人:哈密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名称:伊吾县前山乡寄宿制学校综合楼、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伊吾县前山乡…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等、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市政公司承建,但因市政公司与李涛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结清,经金明林多次找市政公司索要劳务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承包伊吾县教育局前山乡教学楼和住宅楼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涛,于是李涛找到金明林从事该项目前期临时搭建劳务,上述事实有李涛向金明林出具的欠条及金明林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涛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金明林进行前期临时搭建的劳务应对欠付的50000元劳务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欠条的工资虽系李涛所欠,应确认系市政公司承包的伊吾县教育局前山乡教学楼和住宅楼工程中所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李涛,其所欠金明林的劳务费用,市政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明林劳务费50000元;二、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由李涛、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涉案工程系市政公司承包以及李涛给金明林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明林提交了李涛出具的欠条,李涛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涛欠付金明林5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欠条系李涛出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明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市政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或者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涛与市政公司存在承包、挂靠或其他关系,李涛在欠条中关于“同意市政公司支付”的表述,没有市政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因此金明林要求市政公司对李涛欠付其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明林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市政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明林劳务费50000元。二、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金明林要求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均由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洪审判员 姚       洪       斌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妥       晓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