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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真华与被告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真华,周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128号原告:何真华,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勇,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940034。原告何真华与被告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利、被告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60元、护理依赖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驾驶川QKP×号小型轿车由中元路方向经天原社区坡道往山上天原生活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原快乐贝贝幼儿园门口车辆熄火后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溜车与车后行人何真华相撞,造成何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川QKP×号小型轿车已脱保。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含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住院30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2年、后续医疗费13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已支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今长期居住生活在其子张家财购买的位于宜宾下江北长江国际青年城6栋2单元24楼6号住房。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明确陈述原告之子张家财与其妻子李芳于2014年下半年购买上述住房,于2016年年初才搬入上述住房居住生活,之前居住在天原厂区。二者相互矛盾,据此,对原告提交的欲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上列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驾驶川QKP×号小型轿车由中元路方向经天原社区坡道往山上天原生活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原快乐贝贝幼儿园门口车辆熄火,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溜车与车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骨折、脑梗塞、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6年10月18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交字第0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需2年),该鉴定意见书第3页载明:何真华行脊柱后路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需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参照本地三甲级医院治疗及收费情况,其行胸12椎爆裂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正常情况需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其中护理依赖及时限鉴定费为7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真华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真华无护理依赖。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被告系川QK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了24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所有的川QKP×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后续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已住院天数37天和后期行取除内固定术住院天数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20元计算,酌情支持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被告已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行取除内固定术需住院30天,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依赖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明确无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其虽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及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但原告当庭陈述其系2016年初才入住其子购买的宜宾下江北长江国际青年城6栋2单元24楼6号住房,之前居住在天原厂区,该陈述内容与上述证明自相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之前在天原厂居住生活,故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重新鉴定为无护理依赖,该项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该费用后,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30天)=134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18年×0.2=4033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5970.8元。此款由被告负责赔偿,因被告支付了原告2400元,该款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35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赔偿原告何真华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570.8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何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原告何真华负担1035元,由被告周勇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著冰书 记 员  王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