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宜昌市力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宜昌市力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4673号原告:赵海龙,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宜昌市力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兵。第三人: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昌安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谦勇。第三人: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昌安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谦勇。原告赵海龙诉被告宜昌市力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详细送达地址,亦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