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寿梅与魏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梅,魏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36号原告:张寿梅,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魏进,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张寿梅与被告魏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巢湖市碧桂园银屏秀色一街13幢1单元602室房产过户到原告一人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6月22日在芜湖鸠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巢湖市碧桂园银屏秀色一街13幢1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注明被告需积极配合原告完成该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找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性措施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魏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寿梅与被告魏进曾为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巢湖市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一街13幢1单元602室房屋,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巢湖碧桂园银屏秀色1街13幢一单元602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需积极配合女方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因房屋抵押贷款的欠款20万元由男方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巢湖市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一街13幢1单元602室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产系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房屋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有权对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依法作出处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寿梅将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巢湖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一街13幢1单元6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寿梅一人名下。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魏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