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5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大平与被告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平,李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206号原告:梁大平,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李志红,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梁大平与被告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志红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李志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李志红向梁大平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7天内还款,借款到期后梁大平多次催收,李志红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李志红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梁大平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李志红于2016年7月29日向梁大平借款10000元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李志红向梁大平借款10000元,并出示借条1份,梁大平当日将现金交付给李志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李志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李志红向梁大平借款并出示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梁大平可以催告李志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梁大平要求李志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大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文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舟剑书 记 员 黄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