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彦丽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彦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811号罪犯赵彦丽,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5)锡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彦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97978.5元。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执字第04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1月25日,该院又以(2009)苏刑执字第060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2348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0778号、(2015)通中刑执字第0120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彦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彦丽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彦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彦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彦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