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饶渥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饶渥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3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49142400XU。负责人张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清收人员。被告饶渥伟,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九江分行)与被告饶渥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九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九江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我行申领了卡号为62×××86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自2016年9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8日尚欠本息合计11762.58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透支款本息共11762.58元。原告农行九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利息、滞纳金等的约定;3、账户信息明细,以证明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9995.85元、利息1136.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9.97元、管理类费用50元,合计11762.58元。被告饶渥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饶渥伟向原告农行九江分行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2014年5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86的金穗信用卡。此后被告持此卡多次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9995.85元、利息1136.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9.97元、管理类费用50元,合计11762.5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9995.85元、利息1136.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9.97元、管理类费用50元,合计11762.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返还透支款本金9995.85元,支付利息1136.7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9.97元、管理类费用50元,合计1176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饶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