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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栗克明、张云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克明,张云秀,刘山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克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秀,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山林,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栗克明、张云秀因与被上诉人刘山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克明、张云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595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事故抢救中,现场人程留兴施救措施不当,导致被上诉人二次损伤,程留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应从上诉人责任中扣减;一审认定误工时间322天不当,应以180天为宜;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当,应以12600元为宜。刘山林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刘山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时赔偿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所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2118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山林经程留兴介绍到被告栗克明、张云秀开办的砖厂做机械维修员。2014年9月3日,在原告等人调试机器过程中,原告刘山林看到传送带上有石块,刘山林在未停机的情况下即伸右手去取石块,刘山林的右手被带扣挂住导致刘山林右手及胳膊被卷入机器,在场的其他人赶紧关掉开关并对原告进行施救。原告刘山林被救出后即被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经简单包扎止血处理后即于当天下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被告栗克明、张云秀为原告刘山林支付了刘山林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641.39元。2015年2月2日,刘山林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放射费144元,2015年3月12日至5月20日,刘山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先后17次共计支付门诊费用1569.7元,2015年3月7日至12日,刘山林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937元,2016年5月13日,刘山林在南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86元。经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市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山林的损伤已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南阳市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1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山林的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需柒千元左右。因个体差异,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宜,此意见仅供委托单位参考。2、刘山林的护理时限约需12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3、刘山林的营养时限约需12个月。刘山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栗克明、张云秀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210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山林本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致右手肌力Ⅰ级构成四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刘山林护理期约为270日,营养期约为30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山林系被告栗克明、张云秀的雇员,原告作为机械维修员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故二被告赔偿比例酌定为70%为宜。1、医疗费:63641.39+144+1569.7+937+186=66478.09元。2、误工费:自损害发生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2日共计322天,每天50元,50×322=1610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咨询意见刘山林护理期约为270日,按270日计算,每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50×270=1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山林住院120天,每天20元,20×120=2400元。5、营养费:鉴定机构咨询意见刘山林营养期约为300日,按300日计算,每天20元,20×300=6000元。6、残疾赔偿金:刘山林本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致右手肌力Ⅰ级构成四级伤残,赔偿比例70%,数额为10853×20×70%=151942元。原告之子刘宴杰生于2005年5月20日,被抚养年限8年,7887×8÷2×70%=22083.6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为约需柒千元左右。酌定按7000元计算。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按1000元计算。上列各项共计286503.58元,70%为200552.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综上,被告栗克明、张云秀应承担原告刘山林的赔偿数额为200552.58+15000=215552.5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63641.39元医疗费后还需支付151911.19元。判决:一、被告栗克明、张云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山林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911.19元。二、驳回原告刘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刘山林负担3518元,由被告栗克明、张云秀负担4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从事维修机器的工作。该岗位的性质要求被上诉人应具备专业知识及技能,被上诉人也自述其具有十余年的从业经历。因此,与普通工人不同,被上诉人对相关操作规范应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其在调试机器过程中,违反安全规范,未停机情况下即捡取传送带上的石块,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作为砖厂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原判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机器维修的雇员,其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要大于普通雇员,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称程留兴也应分担责任的问题,因程留兴也系上诉人雇员,无论是否存在施救措施不当的事实,其行为后果都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构成四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6503.58元,上诉人应赔偿50%为143251.7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8251.7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63641.39元医疗费后,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赔偿946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栗克明、张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山林各项损失94610.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鉴定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共计9588元,由上诉人栗克明、张云秀负担4985元,被上诉人刘山林负担4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