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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双海、安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双海,安菲菲,张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双海,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菲菲,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沧州市海兴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黄骅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才,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开发区,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吕双海、安菲菲与被上诉人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双海、安菲菲的上诉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数额为324000元及利息);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有借据、收条足以为证。”,这是在混淆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出借400000元,全部是现金出借,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400000元现金已经交付,而原审法院也对借款的交付事实不作任何审查,径行主观的做出认定,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证据原则。所谓“收条”是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收条,而非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的收条。此外,作为定案依据的一份借据当中存在涂改、变造的痕迹,被上诉人安菲菲的签字部分也是他人签字,而非安菲菲本人签字,该借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上诉人更是当庭请求对该份借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枉顾基本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以有缺陷甚至是假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在2008年,上诉人吕双海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180000元。之后,上诉人共计偿还了259950元,已经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被上诉人张文芳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部分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吕双海向原告张文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3%,担保人为安菲菲,担保期限为吕双海无法还清借款时190天。2008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由吕双海所有的汽车、设备、厂房作抵押,担保人为安菲菲,担保期限为吕双海无法还清借款时60日。被告吕双海为原告出具借款契约两份,吕双海、安菲菲分别做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契约上签字。2009年5月12日、2011年6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吕双海分别还原告160000元、37400元、62550元共计259950元。其中已偿还本金76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7日计183950元。尚欠本金324000元及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吕双海与被告安菲菲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的事实,有借据、收条足以为证。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借款后只偿还本金76000元、支付利息183950元,尚欠本金324000元及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全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对原被告起诉的借款的金额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8日直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主张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1日,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本院当庭确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08年11月22日的借款契约字迹有涂改,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不认可此借据,但其提出的字迹鉴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安菲菲的担保责任,因安菲菲与被告吕双海系夫妻关系,安菲菲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此借款是明知的,所以无论担保期限是否已过,安菲菲都应与吕双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吕双海偿还原告张文芳借款本金324000元及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安菲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吕双海、安菲菲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吕双海、安菲菲向被上诉人张文芳借款,有借据、收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还款25995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该包括本金和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已经还款本金76000元、利息183950元正确。上诉人方提出安菲菲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期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间。鉴于上诉人安菲菲、吕双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连带清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吕双海、安菲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吕双海、安菲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