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71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强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71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钢材经营二部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辩护人林嘉荣、邹汪雨,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闽86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陆志华、万兰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强及其辩护人林嘉荣、邹汪雨,证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股东变更登记等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陈强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批复、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岗位职责说明,厦钢采购销售合同、福建务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成公司)合同简表、厦门维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域公司)合同简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一室出具的《关于查办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公司钢贸损失案件时间的说明》,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借条、收条,证人吴某1、陈某1、潘某、付某、梁某、陈某2、林某、严某的证言,陈强的土地房屋登记卡、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提前还贷申请,付某的农行账户明细、保单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陈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强任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钢公司)钢材经营二部负责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钢材经营二部负责人,负责钢铁贸易及管理职责,并在处理务成、维域公司业务时给予帮助。2012年5月4日,务成公司总经理吴某1向陈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2013年1月14日,维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1向陈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陈强为规避调查,分别向吴某1、陈某1出具了借条,并向二人部分还款,吴某1、陈某1按陈强的要求分别出具了收条。上述钱款被陈强用于购房、提前偿还购房贷款、房屋装修、购车、购买商业保险及定期存款等。2015年6月10日19时许,陈强随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到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调查。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强受贿后,为掩饰犯罪向行贿人退还少量钱款,不影响认定受贿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陈强受贿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陈强的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亲笔交代是受到疲劳审讯和诱供所致,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陈强收取吴某1、陈某1共计130万都写了借条,陈强还多次还款给吴某1和陈某1,陈某1还曾经发短信给陈强要其还款,属民间借贷关系。陈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陈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判决陈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陈强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亲笔交代是受到疲劳审讯和诱供所致,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陈强于2015年6月12日、同月13日、25日,2016年1月20日在检察机关做过多次有罪供述,且都有同步录音录像,从同步录音录像中看,陈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神情举止自然、回答问题时言语顺畅;讯问笔录有陈强修改的痕迹并由其签字捺印确认。且2015年6月12日、同月24日陈强自书的“亲笔供词”、“我的交代”,内容与其多次供述基本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疲劳审讯。关于陈强辩解办案人员在其被监视居住时诱供:再不老实就送黑龙江去。老实交代就送你回福州。其才在同月24日写下“我的交代”。经查,由于同月23日、24日检察机关并没有对陈强进行审讯,陈强未能提供具体的线索,其上述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陈强当庭陈述提出: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说“认罪态度好就可以从轻处理”是诱供。本院认为,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讲法律政策不属于诱供。综上,陈强及其辩护人关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强和辩护人提出,陈强收取吴某1、陈某1共计130万都写了借条,陈强还多次还款给吴某1和陈某1,陈某1还曾经发短信给陈强要其还款,属民间借贷关系。陈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陈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1、陈强在归案后供述:“2012年上半年,我和吴某1聊天说我想在厦门买房子,还差几十万。过了一段时间,吴某1打电话要我报银行卡号给他,我就叫我老婆把她表妹的卡号发给吴某1。吴某1就转款30万到这张卡上。后来我写了借条给吴某1,是为了以后被查到,可以说是借的。2014年1月15日,我到福州向吴某1提出要还4万,收条日期写2014年1月15日和提前日期2013年1月8日,吴某1只收了2万。2015年6月3日,我还给吴某16万。因为2013年底和2015年5月总公司经委及国资纪委到厦钢公司调查,还钱也是为了规避检查、想借收据形式来伪装成借款关系,这样就可以说在调查之前,我就已经开始还款了。2013年1月我和陈某1聊天时提到在厦门买房子贷款80万压力很大。过了几天陈某1问我要银行卡号,我把潘某的卡号发给他,他转了100万过来。我收到陈某1的100万元后,觉得还是写一张借条给陈某1比较合适,被查时可解释这钱是借用的。我在2014年初、2015年底分别还给陈某12万、6万,并让其写了二张收条,也是为了怕被查到,好说明有借有还。陈某1说有钱就还,没钱就算,我当时的理解是这笔钱是送我的。陈某1给我100万的原因,是想在今后工作中方便些。”证人吴某1陈述:“2012年上半年,陈强与我单独聊天时提到买房还差点钱,我觉得他可能是问我要钱,我说:到时候不够我可以帮忙。2012年5月4日,陈强打电话给我说买房差30万,马上就要。后来发了一个姓潘的人的卡号,我就从农行给这个帐户转款30万。后来我和陈强通电话,陈强说30万是算是他借的,我就说“有钱就还,没钱就算了”,意思告诉陈强这钱不用还了。陈强明白我的意思,就向我表示感谢。2012年底,陈强给了我一张落款日期是2012年5月4日的借条。2014年1月15日,陈强提出要还款4万,我按他的要求写2张收条,2万一张,一张收条日期是当天,另一张收条写的是2013年1月8日,我只收了2万;2015年6月3日,陈强老婆付某要还款6万,我写了收条。我公司与厦钢公司业务往来很密切,陈强对我和他们公司的货款支付、合同签署等业务办理都比较及时。”证人陈某1陈述:“2012年底,陈强说想买房子想向别人借100万,我表示可以帮忙。后来陈强发了潘绣芳的卡号来,我用张秀丽的卡网银转帐100万。我对陈强说:如果有钱就还,没钱就不用还了,意思就是告诉陈强这100万是送给他的。几天后,陈强补了张借条给我,他说万一以后有检查也可以说得过去。2014年2月、2015年5月,陈强分别还给我2万、6万,我写了收条。我后来知道2014年、2015年厦门钢铁公司的上级中铁物资总公司都有检查组到厦门来,可能是陈强怕被查到这100万的事才还这些钱给我,并叫我写收条。我在某些业务上要求陈强加快办理,陈强都帮忙。2015年6月10日,我给陈强发了条短信,内容是‘我现在非常困难,去年答应我先还一些,一拖就一年了。我现在生活费都成问题,这几天能否安排一下。’发这条短信的原因是我听说陈强被纪委叫去谈话,担心陈强讲这100万的事,牵连到我,就发短信表示这100万是我借给陈强的,并且有向他催讨的意思。”陈强的供述与证人吴某1、陈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陈强向二人索要收取130万的事实。陈强的供述还得到国务院国资委纪委一室出具的关于查办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公司钢贸损失案件的时间说明、借条、收条、银行明细账等书证的印证。2、依据陈强的土地房屋登记卡、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提前还贷申请,付某的农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某保单信息,陈强收入情况,陈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陈强在收取吴某1、陈某1的130万后,除还清购房贷款、支付装修费之外,陈强还购买车辆,其妻子还将剩余款项用于购买商业保险和办理定期存款,说明陈强具有还款能力而无还款意向。陈强为了规避上级部门和纪委的检查,分别向吴某1、陈某1出具“借条”并向二人部分还款,是为了掩饰其非法收受并占有130万的犯罪事实,亦可以证明陈强与吴某1、陈某1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综上,陈强作为厦岗公司部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向有业务关系公司的负责人吴某1、陈某1索要、收取人民币30万、100万,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陈强与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强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向他人索要并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斌审 判 员  陈 榕审 判 员  张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