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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聪聪诉李静、李晓红、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聪聪,李静,李晓红,李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聪聪,男,1993-9-1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北董乡西明德村南城巷**号。被执行人:李静,女,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曲沃县史村镇吉许村中大街南乱儿巷**号。被执行人:李晓红,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静父亲。被执行人:李红梅,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静母亲。申请执行人姚聪聪与被执行人李静、李晓红、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晋102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静、李晓红、李红梅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聪聪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姚聪聪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申请执行人姚聪聪没有提供被执行人任何财产。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李静、李晓红、李红梅未能申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静、李晓红、李红梅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公安车管部门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心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跃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