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桂江、丁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桂江,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1628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莉(特别授权),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垓支行副行长。被告:黄桂江,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丁明才,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丁明露,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岩(一般代理),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沙沙(一般代理),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修常,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农商行)与被告黄桂江、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黄桂江、丁明露、丁明才、黄修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桂江清偿所借贷款本金59078.1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被告黄桂江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借字(2011)第1-0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桂江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月利率9.50000‰。同日,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为被告黄桂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桂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立案起诉时,原告将魏云香、程玉荣、刘香兰、李改兰一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该四人的起诉。被告黄桂江辩称,贷款签字属实,但我没有见到钱,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别人把贷款从我账户上转走了,且自2011年6月15日至今我没有偿还过利息,也不知道谁还的利息。被告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辩称,不知道黄桂江贷款的事,没有为黄桂江贷款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本院经审理查明: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6月17日,刑事案件被告人崔爱华借用黄桂江名义,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从黄垓信用社骗取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归还后,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贷出,继续为其本人使用。逾期后,剩余59078.1元未归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崔爱华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崔爱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崔爱华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本案起诉所涉借款8万元与(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8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原告请求判令黄桂江、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偿还贷款59078.1元,包含在责令被告人崔爱华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百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九分之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外人崔爱华以骗取贷款为目的,借用黄桂江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以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从原告处骗取贷款8万元。该借贷行为,是崔爱华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贷款的形式,实现其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本案原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崔爱华以黄桂江为借款人,丁明才、丁明露、黄修常为保证人,从原告处骗取的尚未偿还的借款59078.1元,在已生效的(2016)鲁0829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中已责令由被告人崔爱华退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