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勇明与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明,陈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884号原告:汪勇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国平,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汪勇明与被告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承接被告池州市尚华国际A座801、802装修大理石工程,被告下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10万元,口头约定年底给付。可是被告一直拖延,后来玩消失、电话关机。2016年9月3日,原告遇见被告,被告打下欠条,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及欠条各一份。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的池州市尚华国际A座801、802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大理石并负责大理石的加工、运输及安装。2016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理石材料款及运输、安装工资款合计10万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勇明货款10万元。因被告未能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理石并负责加工等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及报酬,双方于2016年9月3日对欠付的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勇明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汪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