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占秋与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秋,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390号原告:李占秋,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民,经理。被告:王伟,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0911736120。原告李占秋与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秋的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任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至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发包,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的四间老来乐养老院工程工地打工,在被告王伟分包的水电装修工程工地任电工。被告欠发原告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工资人民币4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长春市绿园区劳动监察大队、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等部门主张权利,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伟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是由案外人王广义雇佣的工人。2、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杨志强已经将工程的全部人工费用交到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可向劳动监察大队索要。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拖欠电路工程民工工资表(2015年11月28日,项目分包人王伟签字确认,其中有该项组长王广义审核,表上载明欠原告工资18460.00元,原告现只主张4700.00元),证明被告王伟欠原告工资,同时证明双吉公司欠原告工资,工程系长春老来乐养老家园改扩建工程,原告在此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王伟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如与劳动监察大队核对无异,则该工资表是王伟为了配合王广义带领工人索要工资为其出具的,王广义是涉案工程电路清包负责人,原告在内的14人均为王广义雇佣,与被告王伟不存在雇佣关系。2、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水电分包合同(甲方双吉公司与乙方王伟签订),证明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水电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双吉公司、分包人为王伟。被告王伟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时间2016年5月16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地点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询问人王伟),证明被告王伟拖欠电工班组人工费20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王伟认为系复印件,如与监察大队核对无异,证明王伟将分包的水、电工程分别清包给刘洪生、王广义,原告是王广义雇佣的工人,人工费用应当由王广义直接负责,原告与王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费用已由杨志强直接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4、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与双吉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其中约定双吉公司拖欠工程队的工程款由双吉公司负责,与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无关。被告王伟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内容记载,拖欠的人工费用应当由双吉公司负责,与王伟无关,且2017年5月3日杨志强在另案庭审中表示已将全部人工费交付劳动监察大队,其中30万元由双吉公司的陈玉民支取,如原告的人工费用包含在此,应由陈玉民或双吉公司进行支付。5、信访接待登记表;6、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7、2016年5月10日不予受理告知书;8、2016年11月7日情况说明。证据5-8证明原告等农民工在拖欠工资事件发生后,委托王广义到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长春市城西镇人民政府、劳动监察大队等处进行上访申诉,主张权利,但均未果。被告王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几份证据均是王广义作为电路清包负责人代表其雇佣的14名工人索要工资形成的,并不是各原告委托王广义由王广义自身作为农民工索要工资形成,原告与王广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9、证人王广义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进场是2015年7月20号或21号,在王伟处干电工活,供吃供住,未签订书面协议,地点在四间新村老来乐阳光养老院,活是王伟从双吉公司承包来的,其是带班班长,工资一直没有给,希望抓紧给钱。在劳动监察大队的拖欠工资表是真实的,其有原件,但工资后来没有向劳动监察大队缴纳,当时没有讲生活费是否包含在工资内,缺钱吃饭就要,算借的,同意在其工资里扣除,与其他人无关。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属实,王广义只是工地的工人,他自己也干活,仅仅是电工班班长,带班,也是雇工,王伟招雇了工人,并负责对工人开工资,王伟拖欠工资不支付,至今欠原告人民币4700.00元。被告王伟认为证人已经提到工程开始时与王伟协商要清包电路工程,只是在其看到后来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才自行提出不清包,改成也给王伟干活,但对此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通过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原告及其他十几位工人都是由证人招聘,工资也由王伟交付证人,并由证人发放。证人是电路清包负责人的身份属实。证人回避其在收条中记载“收到工程款”明显是在推卸责任。被告王伟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欠薪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2月14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欠薪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伟是涉案工程的水、电分包人,而清包工分别是刘洪生、王广义。王广义带领农民跟随王伟施工,证明原告是王广义雇佣。原告认为两份证据说明被告王伟系双吉公司承包的养老院工程的水电承包人,欠王广义班组及刘洪生班组人工费,王伟对此予以认可,事实非常清楚。可以说明王伟是义务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属实。2、收据5份,证明王伟向王广义支付电路班组工人工资,由王广义领取工程款,王广义是电路清包负责人。原告认为5份收据不能证明王广义是清包人,恰恰可以证明王广义只是王伟承包工程的下属电工工程的班长,王广义收到王伟支付的生活费、借款等都是王广义作为电工班班长的职责范围,尤其是替农民工领取,替王伟向农民工发放,其中2万余元的人工费还是王广义自己垫付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王广义是王伟雇佣的电工班班长,不能证明王广义是清包人。被告双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签订《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水电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吉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中的强弱电和给排水管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伟。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此工地任电工,依据被告王伟签字的拖欠电路工程民工工资表,共欠发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84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被告双吉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中的强弱电和给排水管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伟,原告系被告王伟雇佣的工人,而非王广义雇佣的工人,与被告王伟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其工资应当由被告王伟支付。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虽拖欠电路工程民工工资表标明人民币18460.00元,但原告只要求人民币4700.00元,其他放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双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伟,被告王伟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双吉公司应对被告王伟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占秋工资款人民币47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审 判 员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