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简勇与刘秀娟徐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勇,徐玉明,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699号原告:简勇,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明,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秀娟,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简勇与被告徐玉明、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六,被告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80万元整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至本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至本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至本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4年10月7日和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徐玉明辩称,2012年8月13日只借到50万元,没有收到现金,2014年10月7日借到50万元,2015年1月17日借到50万元,三笔共计150万元借款,我陆续在还款,一共还款116.15万元,应按照先本后息来计算利息。被告刘秀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玉明与被告刘秀娟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7日,被告徐玉明向原告简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简勇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2.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此条。借款���:徐玉明,2014年10月7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徐玉明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条长期有效,不受两年期约束”。2015年7月17日,被告徐玉明向原告简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简勇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此条。借款人:徐玉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徐玉明向原告简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简勇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此条。借款人:徐玉明,2015年8月13日。”为证明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凭证三张:2012年8月13日,原告简勇向被告徐玉明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简勇向被告徐玉明的账户汇款48万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简勇向被告徐玉明的账户转账50万元。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共计180万元:2012年8月13日转账50万元,现金交付30万元,借款本金共80万元,加上利息70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72万元,当时就写了70万元),被告徐玉明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150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7日转账48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被告徐玉明当日出具借条;2015年1月17日转账50万元,被告徐玉明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57.5万元的借条。被告徐玉明称没有收到第一笔借款的现金。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称2015年8月13日的借条中的1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转账交付,另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本金共78万元。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再次陈述2015年8月13日的借条中的150万元中本金为80万元,其中50万元转账交付,30万元为现金交付。原告与被告徐玉明均认可2015年7月17日的借条中的57.5万元中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7.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徐玉明为证明其还款情况,举示了以下银行流水:2013年2月8日被告徐玉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李红梅转账8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徐玉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简勇转账3.65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玉明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原告简勇汇款6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徐玉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简勇转账6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徐玉明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原告简勇汇款10万元。对于被告徐玉明举示的上述还款,原告简勇认可是归还借款,但认为是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18日的还款系归还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被告徐玉明还举示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并称其中有三笔金额共计7.5万元是原告简勇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原告简勇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婚姻登记档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被告徐玉明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银座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被告徐玉明的还款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徐玉明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对于2014年10月7日和2015年7月17日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两笔借款本金各50万元。对于2015年8月13日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原告简勇举示了其中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另交付现金30万元,借款本金共8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另交付现金28万元,借款本金共78万元,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称现金交付为30万元,被告徐玉明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大额现金,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现金来源以及现金的交付;其次,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本金一部分为银行转账交付,一部分为现金交付,不合常理,也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多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再次,原告关于现金交付在每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定,认定本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陈述是按月利率2.5%计算,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之间另外两笔借款均约定为月利率2.5%,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关于被告徐玉明的还款金额,被告徐玉明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并称其中有三笔是原告简勇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原告简勇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徐玉明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将信用卡交给原告简勇使用或者刷卡消费是原告简勇所为,故本院对被告徐玉明举示的该份还款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徐玉明举示的其他还款,原告简勇均认可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徐玉明于2013年2月8日还款8万元,2013年8月14日还款3.65万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6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6万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10万元,共计五笔还款。被告徐玉明向原告简勇借款,原告简勇向被告徐玉明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其中,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3日两张借��所载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徐玉明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4年10月7日的借条所载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玉明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徐玉明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的三笔借款,被告徐玉明共计还款5次,其中前四笔还款均发生于2014年10月7日的借款之前,应系归还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对于2015年8月18日的还款,双方均认可系归还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因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抵充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徐玉明所还款项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73562元(500000×2.5%×12÷365×179),被告徐玉明所还8万元抵充该期间利息后剩余6438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493562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75860元(493562×2.5%×12÷365×187),被告徐玉明所还3.65万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60644元(493562×2.5%×12÷365×396),被告徐玉明所还9.65万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利��为183362元(493562×2.5%×12÷365×452),被告徐玉明所还15.65万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373620元(493562×2.5%×12÷365×921),被告徐玉明所还25.65万元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利息,尚欠该期间借款利息11712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应以4935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徐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3562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娟对被告徐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徐玉明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秀娟应当对被告徐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秀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明、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简勇借款本金1493562元、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的利息11712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49356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简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0元,保全费5000��,合计34550元,由被告徐玉明、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