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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何花、朱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何花,朱磊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何花,女,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磊,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现住商水县。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何花诉被告人朱磊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162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刘何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何花诉朱磊离婚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磊赔偿刘何花各项损失69200元。朱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6民终30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5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诉人刘何花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人朱磊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报表,被告人朱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被告人朱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于2016年11月18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三张银行卡共计6601元、法姬娜29号703房一套、车两年前已抵押、信用卡两张欠16000元)已查证属实,但被告人朱磊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另查明: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从朱磊账户17×××15中划拨6600元人民币;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朱磊的父亲朱国席代被告人朱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1717023129064001541账号交缴纳执行款629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朱磊缴纳罚款2000元。至此,被告人朱磊已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商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证明”、自诉人的自诉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法院划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磊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刘何花上诉称,被告人朱磊与其妹妹朱丹丹串通提起诉讼并冻结了拒执民事案件的履行款,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履行款,属于拒执;原审量刑过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何花上诉称被告人朱磊与其妹妹朱丹丹通过诉讼冻结履行款行为也属于拒执问题,经查,在被告人朱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上诉人刘何花即可依法领取履行款;现刘何花不能领取该款,系出现法律障碍,其处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上诉人刘何花上诉称朱丹丹、被告人朱磊通过诉讼冻结履行款行为属于拒执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被告人朱磊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刘何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何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