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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车某,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621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车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成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车某、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8日,我与被告在沙拉哈达村共同承包林地1.3亩。2010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将本案争议的林地1.3亩(2003年植树)的所有权归我。2013年7月26日,我与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沙拉哈达村重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7月18日,我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林地1.3亩转让给第三人车某,同时第三人车某又转让给第三人成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侵害了我的民事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车某、成某之间的林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杨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林地1.3亩是我父亲给村委会看门时,村委会抵顶给我父亲的工资。当时也没有签订合同。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委托我卖的林地。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车某述称,本案争议的林地1.3亩是我在被告处承包的。当天我就将本案争议的林地1.3亩按原价格转让给成某。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成某述称,合同应该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在沙拉哈达村承包林地1.3亩。2003年7月1日,被告与沙拉哈达村签订续林地承包合同。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将本案争议的林地1.3亩(2003年植树)的所有权归原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沙拉哈达村重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7月18日,原告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5月14日,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车某,双方签订合同书。同时第三人车某又将本案争议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成某,并在合同书上注明:”此合同转让给成某”。第三人成某在合同书证明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阿鲁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杨某自书证明及第三人成某提交的合同书、续林地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林地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在村委会承包。原、被告离婚时依法判归原告所有。自此,被告杨某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没有了处分权,其将本案争议林地转让给第三人车某的行为既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又没有在转让后取得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故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车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车某、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亦无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车某、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车某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及第三人车某、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132元,由被告与第三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