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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司宏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宏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宏彦,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因霍林郭勒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以霍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司宏彦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宏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司宏彦在霍林郭勒市佳鸿修理厂修理车辆期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宗某放在修理厂休息室电视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内存为16G的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宗某。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人司宏彦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宏彦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霍林郭勒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宏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司宏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司宏彦因一时贪念而盗窃物品,其在实施盗窃后公安机关扣押返还了被害人的损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对其单处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宏彦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