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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晓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晓闲,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长乐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闲、辩护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蒋晓闲以为被害人王某办理长乐市鹤上镇大厝村原鹤上供销社土地证姓名变更需要活动经费、需缴纳房产交易税、需请领导吃饭等理由,多次骗取王某共计人民币52000元。期间,被告人蒋晓闲为取得王某的信任,还伪造了变更姓名后的土地证。2017年3月26日上午,长乐市公安局江田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市××镇××村蒋晓闲厝抓获蒋晓闲。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晓闲家人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返还王某人民币54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晓闲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晓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晓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晓闲犯罪情节较轻,其父亲与被害人本有债务关系,他是在无法为被害人办理土地证件后才临时起意诈骗钱款。被告人蒋晓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晓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蒋晓闲假称能代办土地证姓名变更手续,先后以需要活动经费、需缴纳房产交易税费、需请领导吃饭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2000元。其间,被告人蒋晓闲还伪造了相应土地征以骗取被害人信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晓闲家属已代为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晓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伪造的土地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晓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晓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晓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晓闲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虑的情节。辩护人郑进禄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晓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