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韩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韩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12号原告李杰,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019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3********。委托代理人李卫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金庄村村民,现住甘泉城内,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6********。被告韩一杰,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居民,住该地074号。原告李杰与被告韩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一杰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年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本息,被告偿还了7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李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给被告韩一杰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5日结算,偿还利息7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一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是通过电子信息,向本院提交三张电子打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一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按照认定证据核算的实际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韩一杰从原告李杰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韩一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4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一杰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月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已经偿还的100000元从利息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韩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晓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