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储红霞与储柏林、储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红霞,储柏林,储锋,储键,肖爱芳,储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94号原告:储红霞,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柏林,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储红霞父亲。被告:储锋,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林业站职工,住岳西县,系储红霞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键,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储红霞弟弟。第三人:肖爱芳,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储红霞母亲。第三人:储霞,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储红霞姐姐。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柏林。原告储红霞与被告储柏林、储锋、储键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储红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肖爱芳、储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储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宽、被告储柏林、储键、被告储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第三人肖爱芳、储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2011年签订的分家约无效;2、判令三被告对山场、田地及家庭财产重新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一家人,共同承包了山场及田地,房屋原告也有份。后原告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原告在丈夫家也未取得田地、山场。2011年,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山场、田地均全部分给了储锋、储键,山场公益林补偿款也归储锋、储键领取,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直到今年才知道三被告的分家约,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三被告将原告的山场、田地及房屋分割给原告,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储柏林辩称:原告起诉所述是事实,我作为父亲,大家庭当时吵不过,没办法就分家了;分家时,因原告在外地就没有通知原告,三个被告在家就进行了分家;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是无效的,同意重新分配。储锋辩称:储柏林在1995年获得承包经营权时,原告及其他两位被告都未成年,因此,分家约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一个赠与合同,赠与人为储柏林,受赠人为储锋、储键。该协议是储柏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未能受赠,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赠与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出嫁地没有田地、山场。储锋作为肖爱芳的监护人,有权利代表肖爱芳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有效。储红霞和储柏林在一个户口上,储柏林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储红霞签字,故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储键辩称: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分家时大家都谈的比较详细,但是现在很多都没有兑现。第三人肖爱芳述称: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第三人储霞述称:协议无效。储红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事项及原告系包家乡包家村光明组成员;2、分家约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分家将原告的承包地及山林分给了被告储锋及储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出,原告系包家乡包家村光明组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4、霍山县××乡太阳村证明及大松术村民组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入该组,原告在该组未分得土地;5、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岳西县农民自营山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未出嫁前已参与家庭承包山林及耕地;6、户口迁移证、安徽省XX市(县)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复印件,证明储锋户口在1995年入学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无权承包农村土地;三被告将原告应有土地瓜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才出嫁,对被告所分土地享有共同承包权。储锋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霍山县××乡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其现居住地霍山县××乡太阳村已经获得了田地、山场;2、储锋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储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户口本签发时间为2009年,在分家约签订时储锋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3、肖爱芳残疾证,证明:(1)、储锋是肖爱芳的监护人,有权代表肖爱芳进行民事行为;(2)、储柏林在本案中作为肖爱芳代理人不合法。储柏林、储键、肖爱芳、储霞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储柏林、肖爱芳、储霞对储红霞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储锋对储红霞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原户籍地是在××××光明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分家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达到证明分家约无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霍山县××乡太阳村大松术村民组没有获得土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储柏林获得承包经营权时原告未成年,不可能承包山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储锋的户口性质现仍然是农业户口,有权承包农村土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储键对储红霞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储柏林、肖爱芳、储霞对储锋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储红霞的土地还在岳西县××包家村,对储红霞在霍山县××乡太阳村是否取得承包土地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储锋应是非农业户口而不是农业户口,储锋的户口是1995年入学时由储柏林转走的,成为非农业户口是事实,后来怎么转回来的不清楚。对证据3,储柏林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分家协议中虽然指定了肖爱芳由储锋进行赡养,但储锋没有尽赡养义,最近3年,肖爱芳都是和储键一起生活;肖爱芳、储霞认为残疾证没有通过家里人协商,注明的监护人是无效的。储红霞对储锋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在霍山县××乡太阳村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证明目的,原告户口未迁入霍山县××乡太阳村,原告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在丈夫家没有分到田地,只是符合“嫁不退、娶不补”的原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口本的取得途径有异议,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是需要一定手续的,储锋并未去包家乡入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肖爱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肖爱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子女都是法定监护人;如果肖爱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储锋应当保护肖爱芳的合法权益,但是分家协议上却剥夺了肖爱芳的合法权益,故协议无效。储键对储锋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肖爱芳残疾证上虽注明监护人是储锋,但储锋没有实际履行监护义务。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储红霞提交的证据1—7,储柏林、储锋、肖爱芳、储霞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3、5、6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储锋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储红霞、储柏林、肖爱芳、储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储红霞、储柏林、肖爱芳、储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储柏林、肖爱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储锋,次子储键,长女储霞,次女储红霞。1984年7月20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向储柏林户发放《岳西县农民自营山证》,载明内容为:“经划给包家乡红山村储柏林自营山428亩,植树造林,保持青山,长期经营,允许继承。山林不变,林权归户……。”储柏林户取得了小其林沟400亩、蛇形岗8亩、华家湾20亩的自营山经营权。1995年5月1日,储柏林作为承包方、原包家乡红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原红山村光明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发包给储柏林户耕种,共二块面积为5.44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9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2003年,储柏林户建造楼房一栋,其家庭成员有储柏林、肖爱芳、储锋、储键、储红霞。大约在2011年,储柏林、肖爱芳夫妻与其儿子储锋、储键签订分家约,将家庭房屋及其附属的牛栏、猪院、厕所、耕田、耕地、自营山场及公益林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对家庭债务及储柏林、肖爱芳俩人的赡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家约共九条,其中第一条约定:“现有楼房12间,其中楼上客厅提给储键,楼下由神堂直出抵田边、牛栏、猪院、厕所提给储键,厕所公共两年,两间脚屋提给父亲居住”。第二条约定:“耕田总面积82.5担把子,其中提2.5担给储锋作余基,修路所占二人公共,剩余面积二人平分:1、大五斗、团田,汇口河边三小田、门前河边小田1担把子以下储锋所得(其中母分大五斗>;2、大四方河边新田、门前秧田上至大秧田上两丘储键所得(其中大四方、大秧田父亲所得)。第三条约定:“耕地1、河边菜园地、团田里茶柯地、头间一片小地、牛栏包一片茶地、面前湾壋中一片茶地储锋母子所得;2、窑棚基上下一片屋基坪、杨叉坪水河外一片邻地储键父子二人所得”。第四条约定;“现有债务:银行33000元、东至储得扬二人40000元、储红霞3500元、储霞5200元、储键10000元,共计91700元,此债公共提留山场四片,由父亲所得变值或变价偿还(含父亲治病在内),若中途身体不行,再委托继承人还债……。第五条对公共提留山场四片位置及四界,储锋母子应分山场位置及四界,储键父子应分山场位置及四界做了明确和划分。第六条约定:“国家补贴:公益林退耕还林四人平分”。第七条约定:“还债山场待债务还清后兄弟二人再分”。第八条约定:“储霞、储红霞因山场在家,二人家内棺木储霞在储键山场砍伐,储红霞在储锋山场砍伐”。第九条约定:“父母兄弟各养1个,养母,储键养父,并负责居住医治生死安葬”。储柏林、储锋、储键在分家约上签字确认,肖爱芳未在分家约上签字。分家约签订后,储柏林户大家庭依分家约进行了分家,肖爱芳户口转入储锋户内。2016年,储柏林与其儿子储锋因家事产生矛盾。2017年1月,储红霞以其在2016年才知晓家庭分家的具体情况,分家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判断分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有无显示公平、重大误解及被欺骗与胁迫的情形,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结合中国传统的分家习惯予以综合考虑确定。本案中,对储柏林与其儿子储锋、储键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分家约是否有效,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按照传统习惯,分家仅指兄弟之间以及兄弟与父母之间的分家,而不包括女儿在内。本案中,作为父亲的储柏林在两个女儿出嫁后与两个儿子储锋、储键之间于2011年签订分家约,共同商定将家庭房屋及其附属的牛栏、猪院、厕所、耕田、耕地、自营山场及公益林补偿款进行内部二次分配,并对家庭债务负担、父母亲赡养等事项进行约定,系双方根据传统习惯和家庭实际情况平等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分家约上虽只有作为户主的父亲储柏林与儿子储锋、储键的签字,作为母亲的肖爱芳未在分家约上签字,但分家约签订后,各方均按分家约约定进行了分家,肖爱芳户口转入储锋户内并跟随储锋居住生活,并未作出对分家约否认的表示和行为;同时储柏林作为户主在分家约上一人签字亦符合民间风俗习惯,故可以认定肖爱芳对分家约知晓清楚并对分家约默示认可,该分家约并不因缺少肖爱芳的签字而影响分家约的效力。其二,储柏林户于2003年建造了房屋一栋,储红霞虽当时未出嫁,系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建房时其在外打工,并未举证证明建房时其进行了出资或者付出了劳动,应当然对房屋享有份额,故房屋应视为储柏林、肖爱芳夫妻与儿子储锋、储键共同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家约对房屋的分割兼有赠与和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性质,该行为不应视为侵犯了储红霞的合法权益。其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储红霞出嫁后户口仍留在××××光明组,仍具有岳西县××包家村的村民资格,其作为储柏林户的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分家协议在其出嫁离开户籍地在新居住地居住生活的情形下,储柏林与储锋、储键按农村习惯在分家协议中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内部分割,虽是储柏林户家庭成员之间为便于对土地耕种、管理进行的内部分割,但该内部分割行为因涉及储红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未征求储红霞的同意,二未给储红霞预留相应的份额,三因储红霞在其新居住地亦未取得承包地,故该行为侵犯了储红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家协议中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内部分割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其四,分家协议中对家庭债务约定公共提留山场四片由父亲储柏林所得变值或变价偿还,虽是储柏林与其儿子储锋、储键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未经储红霞同意,侵犯了储红霞的承包经营权,属无效条款。其五,分家协议中虽约定储柏林、肖爱芳分别由儿子储锋、储键负责赡养,女儿储霞、储红霞不参与赡养父母,但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此种约定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不妨碍储霞、储红霞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储柏林与儿子储锋、储键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家庭成员之间按当地风俗习惯平等协商签订,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但分家协议中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分割及其相关内容约定未征求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储红霞同意,侵犯了储红霞的承包经营权属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储红霞主张储柏林与儿子储锋、储键签订分家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后期储锋是否按分家协议履行了对母亲肖爱芳的赡养义务及储红霞离婚后的居住生活可由家庭成员协商处理,而并非导致分家协议当然全部无效,故本院对储红霞要求确认分家协议全部无效的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储红霞要求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的请求,应由家庭成员协商处理解决,非人民法院受理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储红霞另要求对家庭房屋进行重新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储柏林与被告储锋、储键于2011年签订的分家协议关于土地分割及其相关内容的二、三、四、五、六、七、八条无效;二、驳回原告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