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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凤达与陈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达,陈祖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208号原告:杨凤达,男,侗族,1969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公务员,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陈祖保,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杨凤达诉被告陈祖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504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90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无钱偿还,当日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凤达人民币现金壹万四仟(14000.00元)元整,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注(如还不起钱按此条三分利息付息),时间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借款人:陈祖保,2016年7月1日”。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祖保辩称,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借款之事杨仪明也知情,利息约定是年利率2%。2016年7月1日,因无钱偿还给原告,将本息结算为14000.00元,当日便向原告补了一张14000.00元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陈祖保向原告杨凤达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凤达人民币现金壹万四仟(14000.00元)元整,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注(如还不起钱按此条三分利息付息),时间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被告提出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是年利率2%。为核实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询问了借款知情人杨仪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本院认为,可以认定2015年4月17日陈祖保向杨凤达借款1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因陈祖保未归还借款,便补写了一张向杨凤达借现金14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和逾期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提出利息为年利率2%的答辩意见,依据原告出具借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利息按年利率为2%计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凤达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按年利息24%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2486.67元,故对超过的1513.33元(4000.00元-2486.67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确认借款的本金应为12486.67元(10000.00元+248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凤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因在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双方已按本金计算利息,并在补写的借条中结算后确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利息计算期限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杨凤达要求被告陈祖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达借款本金12486.67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2486.67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陈祖保负担90.00元,原告杨凤达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中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