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佳欣与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欣,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717号原告:陈佳欣,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和胜(系原告陈佳欣之父),住同原告陈佳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欣与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欣的法定代理人陈和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9,228元(57,692元/年×20年×0.4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52,415.21元、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大众客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97,093.5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相应地增加医疗费诉请。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6日18时5分许,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0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由南向北行驶出博兴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等候通行,金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院后诊断为严重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左侧枕骨骨折等。交警队对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从原告伤情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系被金某某所驾车辆所撞。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消极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受伤,鉴定专家建议恢复后再做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大众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金某某是本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所致。同意保险理赔外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其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治疗完毕,2016年8月申请鉴定时已满人身侵权的一年诉讼时效,且无中断情形,原告直至2017年4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时,金某某所驾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增加的医疗费诉请未提供发票及病历,不足以佐证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18时5分许,案外人金某某驾驶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0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博兴路北约100米处时,遇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而行走至该处的原告,原告等候通行过程中,金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定责。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左侧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双下肺创伤性炎症、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棘突骨折(胸椎第4-10棘骨)、腰椎横突出骨(腰1-3右侧横突)、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入院后立即完善术前检查,急诊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中心监护室监护治疗,原告术后长期昏迷,后经原告家属同意,行气管切开术,转神经外科病区继续治疗,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必要辅助检查,予改善循环、预防感染、营养神经治疗,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至该院入院进行脑部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在全麻下行颅脑修补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原告抗炎补液、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并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295,493.51元,伙食费1,600元,均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垫付。2016年8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佳欣因车祸致1.第4-10胸椎棘突骨骨折,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计9锥体棘突横突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佳欣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右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医疗费297,093.51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507,689.60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残疾赔偿金50,689.60元中的397,6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7,5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在保险理赔外赔偿原告总计497,093.51元,扣除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97,093.51元外,还需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坚持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093.5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0,689.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肢体九级、XXX伤残,且精神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鉴定时距治疗终结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诉讼时效,应从受害者伤情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伤情已致残,需待治疗终结后根据伤情恢复程度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的一年内即起诉讼,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超过保险理赔外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自愿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原告2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佳欣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佳欣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6.42元,减半收取计5,028.21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