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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艳与朱玉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朱玉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3883号 原告:张艳,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1952年12月8日生,,住宜兴市,受宜兴市张渚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朱玉芳,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负责人:谢采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与被告朱玉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被告朱玉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7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认可30天,误工费需要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 被告朱玉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已经垫付了张艳的医疗费,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6年2月12日,朱玉芳驾驶车牌号为苏BTA563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徐桂花、张艳,致车辆损坏,徐桂花、张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责任为朱玉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徐桂花无责。苏BTA56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艳损失总计14678.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朱玉芳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即691.4元,超出其应当承担6222.8元应当视为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3986.8元,其中支付朱玉芳6222.8元,支付张艳7764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0 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朱玉芳垫付医疗费6914.2元 6914.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2 9天×18元/天 162 营养费 162 9天×18元/天 162 交通费 护理费 540 9天×60元/天 540 误工费 6900 100元/天×69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已载明休息期为2个月,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张艳的误工情况,且张艳主张的误工标准亦符合当地一般收入标准,并不过高) 6900 死亡、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间接损失 合计 7764 14678.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3986.8元,其中支付朱玉芳6222.8元,支付张艳7764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对被告朱玉芳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艳垫付,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