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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肖云杰与彭秀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杰,彭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云杰,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漠河县工商局退休职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荣,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秀华,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漠河县工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县。上诉人肖云杰因与被上诉人彭秀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荣、被上诉人彭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云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黑27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上诉人将位于西林吉镇29区的一户住宅楼卖给生意合伙人彭秀华,当时被上诉人彭秀华说给五万元,上诉人说五万太少,你就给八万元吧,后被上诉人提出先给五万。因双方是生意合伙人,相互就没有多说。当时上诉人在鲅鱼圈,就让被上诉人到朋友家取了家门钥匙。被上诉人入住后,没有再提三万元,也没提办理过户,上诉人也没追要,认为过户时再给也行,就一直拖到现在。被上诉人辩称房价五万元,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审理此案,在原、被告各执一词且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彭秀华坚持一审起诉意见,提出被告肖云杰将其位于西林吉镇29区的一户住宅楼卖给原告,原告早已付清房款五万元,但被告目前仍未出具相关过户手续和证件,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总是无理推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过户手续和证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对原告彭秀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29区1号楼3单元303室的住房(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丈夫张永强、房屋面积50.7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售价50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付给被告房款50000.00元,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原告尚欠房款30000.00元为由,拒绝办理。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彭秀华与被告肖云杰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购房款30000.00元的答辩理由,因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被告肖云杰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彭秀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肖云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云杰仍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彭秀华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将位于西林吉镇房号29-1-3-303,面积51.71平方米的楼房买给原告,且被告将房证交与原告;证据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房款50000.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将楼房交给原告,证明房屋买卖成立;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页,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原告转卖他人。上诉人肖云杰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证当时交给一楼业主了,2007年房子出租到期,原告租住该房在别人那里拿了钥匙后拿到房证;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房价是80000.00元,原告尚欠房款30000.00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云杰与被上诉人彭秀华口头约定将上诉人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并通过银行转款收取了被上诉人购房款50000.00元,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授意取得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实际入住多年,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此期间,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根据协议性质,上诉人仍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肖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肖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涯审判员  谢显才审判员  郭志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鑫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